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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时代成才发财综合某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戊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刘某戊,原审第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中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天地人和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刘某戊以时代成才发财综合某(简称时代综合某)的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具、火某、吸烟用打火某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

2005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了长沙卷烟厂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局要求时代综合某提交2002年4月21日-2005年4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时代综合某提交了相应证据。2006年6月26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天地人和+x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略)号决定),驳回长沙卷烟厂的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长沙卷烟厂不服(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地人和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略)号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2006年10月13日,长沙卷烟厂与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合某,新成立的法人继续使用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名称,2007年10月30日,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

刘某戊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戊向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中,其要做大做强“天地人和”系列商标的声明并不是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其价目表、介绍手册、广某、标签、超市招牌等证据亦不是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天地人和”打火某和毛巾实物均未标明复审商标使用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某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其与楚丰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楚丰公司)的合某协某及与湘潭市X区芳芳超市(简称芳芳超市)的加工、合某、购销、推销协某、收条仅能证明上述商业往来存在于协某双方之间,相关公众并不知晓,因此不属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其提交的(2005)潭县证经字X号公证书仅有一页,在该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全某证据刘某戊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提交,并且在近四十类商品及服务上通过一次公证证明全某进行过商标使用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刘某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某的商业性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商标局(略)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刘某戊关于其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已经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刘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国个体经济规模小,只能对某个产品进行阶段性的生产加工和经营,而且多数未达到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产品交易没有正式的税务发票,有的连公章都没有,但确实在实际中存在经营活动。刘某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的标签、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销售协某、打火某的委托加工和合某协某、销售购买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刘某戊在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而且上述使用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形式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湖南中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1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具、火某、吸烟用打火某、抽烟用打火某、雪茄烟打火某汽油容器、打火某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烟纸、过滤嘴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

2005年4月21日,商标局受理了长沙卷烟厂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要求时代综合某提交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之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时代综合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时代综合某意图与他人合某经营“天地人和”牌商品和服务的声明;

2、聂进及周某己勇出具的证人证言和相应身份证明;

3、时代综合某与楚丰公司签订的商标开发合某协某及收款凭证;

4、时代综合某与芳芳超市签订的合某协某、具体商品购销明细表、购销协某、送货单和收款凭证;

5、火某盒打火某上使用的商标标签;

6、时代综合某和湘潭县新盛批发部(简称新盛批发部)签订的购销协某、送货单及收款凭证。

2006年6月26日,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略)号决定,驳回长沙卷烟厂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长沙卷烟厂不服该决定,于2006年7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认为时代综合某在向商标局答辩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协某、收据、火某等证物均缺乏真某性,无法证明时代综合某曾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于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略)号决定,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长沙卷烟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未在当地发现有复审商标所标示的商品;

2、楚丰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及该公司的厂景照片,以证明该公司连年亏损;

3、湖南省湘潭县工商局的查询证明,以证明新盛批发部不存在。

时代综合某答辩认为:一、其在商标局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真某有效的证据。《天地人和系列商标商品服务销售定货巡回展销》材料、聂进和周某己勇二人的证言以及二人与时代综合某签订的协某可以相互佐证复审商标被使用的事实。二、时代综合某与楚丰公司签订的商标开发协某真某有效。与新盛批发部签订的购销合某及相关票据同样真某有效。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长沙卷烟厂的复审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时代综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潭县证经字X号公证书;

2、2004年7月18日与楚丰公司签订的合某协某,以证明双方约定开发经营“天地人和”系列品牌;

3、楚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洪友元身份证明;

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时代综合某在规定期限内(即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某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时代综合某意图做大做强“天地人和”系列品牌的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并非其在指定商品上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楚丰公司、证人聂进、周某己勇以及芳芳超市向时代综合某缴纳费用的凭证和相关合某协某,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有效的使用;聂进和周某己勇出具的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时代综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公证书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公证书中载明的1-X号证据未提交,公证书所载内容不属于法定的公证事项,且对时代综合某在数十类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有违常理。综合某上证据分析,时代综合某所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由其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某地使用。时代综合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作出的(略)号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刘某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带有复审商标的价目表、介绍手册、广某、标签、超市招牌;

2、与芳芳超市的加工、合某、购销、推销协某、收条和身份证明;

3、吴满珍的证明、收货单;

4、谭仁杰的证明、收货单;

5、龙术高的证明、与谭仁杰、吴满珍购买商品的证明;

6、贴有“天地人和”商标标签的打火某、毛巾。

另查明,长沙卷烟厂于2006年10月13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与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合某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并继续使用“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名称。后,湖南中烟工业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更名改制,并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略)号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某、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某、合某,还应该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

刘某戊提交的关于其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中,其要做大做强“天地人合”系列商标的声明并不是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其价目表、介绍手册、广某、标签、超市招牌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火某、烟具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打火某和毛巾实物上的“天地人和”字样均可随意黏附或装订,也不是在这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通常方式,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某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其与楚丰公司的合某协某及与芳芳超市的加工、合某、购销、推销协某、收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性使用;(2005)潭县证经字X号公证书仅有一页,该公证书的附件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提交,并且在近四十类商品及服务上通过一次公证过程中证明全某进行过商标使用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刘某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某的商业性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商标局(略)号决定,并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戊关于其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某,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戊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刘某戊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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