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初,被告王某某准备以中原圣起公司的名义参与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防爆起重机设备买卖、安装工程的招投标。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共同出资参与该项目的招标工作。200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常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顺达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起重机项目常某支付x元整。如果不中标情况下,由王某某退还常某x元,如果中标的情况下,这笔款推迟到工程结束后退还,大约估计2007年6-7月份。中标情况下给常某分红x元整,成本金返还常某,共计成本费x元。一切费用不再常某承担。如果需要提货款,由常某来提供。”当日,被告王某某向常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常某x元整”。原告常某以收条和证明来主张被告王某某当日共收取其x元钱。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日共收取常某x元。证明上约定常某出资x元,后因需要,常某又提供x元保证金,共x元,证明中的x元包括在收条的x元之中。2007年3月4日,王某某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顺达化工一期工程防爆起重机合同书”一份,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2008年12月30日,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3月4日,我公司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顺达于顺达化工一期工程防爆起重机合同书》,该合同生效后,根据我公司工程现场的实际工程进度需要,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初把起重机运抵工程现场,并开始组织安装,于2008年1月份安装结束”。2007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常某返还现金x元,原告常某向王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主张该款即为返还原告常某的投资款。2008年11月26日,原告常某提起诉讼,诉状中称“2007年元月16日,原告(常某)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出资6万元,由被告向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投标航吊安装工程,……并书面承诺给原告分红20万元”。庭审中,原告常某提供证明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双方约定中标后即给20万元分红和被告拿6万元现金”。庭审中,王某某主张已于2007年6月30日退还x元钱后,常某的质辩意见为“被告曾去原告处拿过6万,后又拿6万,提货款的6万元被告还了,现这还有6万一直未还,不存在原告抽资问题”。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出示2007年6月30日常某出具的x元收条后,常某的质辩意见为“原来中标时拿了6万元,后还了6万,后又借6万。”2009年7月17日,原告常某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予以准许。2009年9月9日,原告常某持证明和收条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200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是收取原告常某x元还是x元投资款的问题。原告常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1月16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被告王某某对收条不持异议,依据收条可以认定王某某收取常某x元款这一事实。但证明仅能反映双方对投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而不是收款凭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当日又收取其x元出资款这一事实。并且2008年11月26日,原告常某以同一事实起诉时,其起诉书陈述2007年1月16日出资x元,庭审中依据证明和收条也主张出资x元,在被告王某某出示2007年6月30日常某出具的x元收条后,常某也主张中标时拿了x元,王某某还了x元后,又借了x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原告常某在上次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07年1月16日常某出资x元这一事实。原告常某关于其出资x元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王某某提供的2007年6月30日常某出具的x元收条和常某在上次庭审中的陈述也可以认定王某某已向常某退还x元出资款这一事实。故原告常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x元出资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x元分红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分红应在工程结束后进行,同时工程如需提货款应由常某提供。根据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工程与2007年12月份开始,而原告常某在2007年6月30日即已将x元出资款抽回,其既未参与共同出资,又对该项目不共同承担风险,故其要求支付x元分红款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宣判后,常某不服,以其投资款应认定为x元、应支付其x元分红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常某主张其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投标中投资款为x元,常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1月16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收条可以认定王某某收取常某x元投资款这一事实,但证明不是收款凭据,不能认定王某某收取常某x元,仅能反映双方对投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的约定;常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王某某在当日又收取其x元出资款的事实。同时,王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常某返还x元,常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根据双方的原约定,分红和退回投资款应在工程结束后进行。同时,工程如需提货款应由常某提供。根据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工程于2007年12月份开始,2008年12月份安装结束。常某已在2007年6月30日已将x元出资款抽回,说明其既未参与共同出资,又对该项目不共同承担风险,故其要求王某某支付x元分红款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