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邻居王伟因琐事发生争吵,遂用菜刀将王伟右颈部砍伤,致王伟右下颔及右颈部软组织裂伤、右侧下颔骨体骨折,其面部伤口叠加至颈部长达5.2CM。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伟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伟一切经济损失费用五万五千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写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朱某某坦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而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