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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赵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冯X。

被告赵X。

原告王X诉被告赵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1年原告购买西安印钞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后来原告父亲借住此房。2011年6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在原告未允许情况下,私自撬坏门锁进入房内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交房屋,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交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

被告赵X辩称,自己与原告父亲王X再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西安印钞有限公司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王X生前将其位于西安市X路西安X有限公司西福利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与原告已经将房屋互换居住,现原告居住王X所有的房屋,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腾交所住房屋,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X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分得该单位西安X有限公司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2008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西安市X区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王X。原告分得该房屋后,将房屋借给其王X居住。2004年2月9日王X与被告赵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王X与赵X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1年6月4日X去世。

王X生前曾经登记在其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号楼,该房屋现由原告及其爱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交的西安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西安市房屋登记薄、(2011)西莲证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2011)西莲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被告赵X与王X结婚证、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西安X有限公司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在王X生前将上述房屋自愿出借给其父王X居住,应为有效。现王X去世,借住原告房屋事实终止。被告赵X虽为王X配偶,但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居住该房屋,故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已经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考虑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已无其他住房,故腾房时间应为60日为宜。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王X生前与原告协商用王X所有西安市X区X路X号X号楼住房互相交换使某,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赵X将位于西安X有限公司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腾交给原告王X。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孙晓凤

代理审判员赵欣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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