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窜至正阳县X乡夏某某的步步高手机店后面,攀爬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13.6元、步步高等品牌手机六部、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手机内存卡9个、猪肉两块,共计价值8669元。被告人韦某在偷盗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财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失主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正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