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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参与赌博,且性格怪癖,对原告母子生活全然不理,2010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双方矛盾与日俱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苏某婷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苏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年底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苏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某。原告蔡某某在生育男孩苏某后施行结扎手术。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恢复,原告因此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孩苏某婷和男孩苏某的事实;原告提供(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孩苏某婷、男孩苏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在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没有对夫妻关系改善作进一步的努力。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婚生女孩苏某婷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苏某婷由原告蔡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苏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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