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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潘某、梁某、杨某、李某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月,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

被告梁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潘某、梁某、杨某、李某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兰、李某月、被告潘某、梁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依法注册成立了辉县市隆昌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隆昌汽配厂),法定代表人为我本人。2007年8月1日,为了扩大隆昌汽配厂的生产经营规模,经过评估,我以隆昌汽配厂原有资产的130万元作为投资股份,我同意四被告共同出资130万元加入隆昌汽配厂作为股东。2010年8月9日,四被告同原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自愿退伙,甲方(即四被告)支付乙方110万元,乙方退出自己在隆昌汽配厂的全部股份130万元”。我退伙时,从我和被告签字认可的2010年6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及其它附某中可以看出,截至到2010年6月份,我退伙时隆昌汽配厂的资产及利润合计为(略).58元,按照我和被告的投资比例(均为50%),我在退伙时应当分得(略).29元,而四被告仅支付给我110万元,还差x.29元,这明显不公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合伙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分资产和利润,我退伙时理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财务报表分得资产和利润(略).29元,四被告仅支付110万元,四被告还应支付我x.29元。《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2010年8月9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判令原告还应分得x.29元。

四被告辩称:从2009年12月份开始,原、被告协商退伙事宜,直至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期间被告甚至同意原告给付100万元就退出合伙。2010年8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答辩人的诉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以130万元资产入股、被告以现金投资130万元入股,各占50%股份。(2)、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110万元的股份,原告还拿出了10万元现金,另外还承担了6.85万元的借款外债,最重要的是第三条,退伙是根据2010年6月份的账面余额、附某、二、三、四的财务报表,可见退伙协议是很不公平的。(3)、四张资产负债表(退伙协议附某、二、三、四)。证明四张负债表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这四张负债表原、被告双方都自愿签字,附某倒数第三行(所有者权益合计)实际上是总资产,净资产为(略).58元,除以2为(略).29元。已经支付给原告110万元,还差x.29元没有分给原告,从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出来并没有分给我们,这份负债表是显失公平的,而且退伙协议也是违反规定的。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3日对王健、李某录两人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10年8月9日退货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签订经过了多次协商,双方谈判的退伙条件是对等的,并不存在不对等的条件。2、2010年2月2日姚某与王健、李某禄签订的转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底双方协商过退伙,协商内容为原告姚某禄退出合伙后将欠李某禄的借款转到潘某的名下。3、2010年8月5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顶帐协议各一份,证明退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4、2010年6月22日新乡市赛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函和2011年5月11日顶账协议各一份。证明资产负债表不显示真实情况以及原告在退货后仍违法处理企业。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给被告拿出的10万元和还应归还被告6.85万元,并不是外债,是原告应该付给被告的款;证据3中的四张附某的适用范围仅仅是确定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四张附某不能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说明退伙显失公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3中的营业执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顶帐协议及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原告为了扩大隆昌汽配厂的生产经营规模,以隆昌汽配厂原有资产的130万元作为投资股份,并同意四被告共同出资130万元加入隆昌汽配厂作为股东。合伙经营期间,因双方发生分歧,四被告同原告经过多次协商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退伙,四被告支付原告110万元,原告退出自己在隆昌汽配厂的全部股份130万元。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责任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原告的相关债务如系个人名义,则与四被告无关;如系合伙债务则以2010年6月份账面余额及双方签字的财务报表、应付账款为准,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退伙后,隆昌汽配厂的所有债权归四被告所有,以2010年6月份账面余额及双方签字的财务报表、应收账款为准。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2010年8月9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2010年8月9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判令原告还应分得x.29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565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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