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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胡某、朱某与被告曹某、第三人欧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

原告朱某,女。

被告曹某,男。

第三人欧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朱某与被告曹某、第三人欧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朱某于2012年1月10日以与被告曹某、第三人欧某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朱某以与被告曹某、第三人欧某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朱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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