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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平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靖、陈某某、桑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路附近,由熊某某以色情服务为幌子,将被害人赵某甲至本区X镇某出租屋内,由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陈某某等人冲入屋内,捆绑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劫得赵某乙人民币200元、黄某戒指一枚(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银行卡两张,并逼迫被害人赵某乙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李某持卡伙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桑某某至银行取款计人民币3,500元。

2、2008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区恒大水产市场附近,由周昌兰以色情服务为幌子,将被害人江某某诱至本区X镇某出租屋内,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陈某某、桑某某等人冲入屋内,捆绑殴打被害人江某某,劫得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250余元、诺基亚1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4元)、黄某项链一根、黄某手链一根(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0元)。

3、2008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桑某某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街,由女性同伙以色情服务为幌子,将被害人郑某某诱至本区X镇某出租屋内,由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桑某某等人冲入屋内,捆绑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劫得被害人郑某某摩托罗拉E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4元)、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7,411元)。后将赃物黄某项链销售给陈某某(已判刑)。

4、2008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赵某乙(已判刑)、熊某某(已判刑)至本区X镇,由熊某某以色情服务为幌子,将被害人张某某诱至本区X镇某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赵某甲等人冲入屋内,劫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元、金鹏x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3元)、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2,772.1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909.90元)。后将赃物上述黄某饰品销售给罗某某(已判刑)。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诺基亚1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411元、16,68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扣押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乙、江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陈某笔录;共同作案人李某、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赵某甲、熊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多次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大部分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尚未退赔的财物。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江某仁。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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