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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光夏某璃装璜有限公司诉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光夏某璃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光夏某璃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夏某司)与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夏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夏某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上海富杰电子城装饰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关于虬江路富杰电子城幕墙及室内分隔工程结算事宜备忘录》,确定了具体付款计划,但被告除第一期付款义务未履行外(已诉讼),对2008年12月30日之前应付的150万元和2009年5月30日之前应付的150万元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150万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分别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共5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上海富杰电子城内装饰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等。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嗣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虬江路富杰电子城幕墙及室内分隔工程结算事宜备忘录》,其中约定:……上述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解决后,双方对虬江路富杰电子城玻璃幕墙及室内分隔工程的审计、结算均不再提出其他异议,经核定,本幕墙、分隔工程总金额为761万元,已支付368万元,未支付393万元,扣除乙方(原告)暂扣金额10万元及应扣金额82,167元,本次尚需支付375万元;付款计划如下:2008年8月30日之前支付75万元,200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0万元,2009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俞××位于上海市X路××号××××室的房地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备忘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其施工义务,原、被告也已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同时约定了具体付款计划,被告理应恪守履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夏某璃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夏某璃装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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