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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省虞城县春来高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春来高中。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春来高中(以下简称春来高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李静然、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民事巡回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被告春来高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是春来高中三年级学生,2009年2月20日20时,因当日晚上学校食堂没有做晚饭,学校门卫不让学生出大门,原告只有从大门西侧翻墙头外出吃饭。在翻墙头时,不慎摔伤右下肢,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年,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于2010年1月27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经多次与学校领导及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学校一直推诿,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学校食堂当日没有做晚饭,学校门卫不让学生出门;其次,学校没有安排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第三、学校的安全保卫人员,在管理上有明显疏漏,在发现有多名学生翻墙时,未及时采取劝阻措施,且墙头很低。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的30%,即x元。

被告春来高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2009年2月20日,系星期五(周末),学生当日离校,但有部分学生不走,每个周末学校食堂都有饭。凡留下来的学生,仍坚持学习,学校门卫与平常一样进行管理。2、原告是一成年人,明知翻墙外出,违规违纪,而且带有危险性,都明知故犯,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总之,原告系一成年学生,本案事故是由学生自身违反学校规章制度造成,学校无过错,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春来高中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春来高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院总结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对刘××、王××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刘某某因学校当天晚上没有饭,学校不让出大门,被迫翻墙造成损害的事实。2、商丘木兰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3、鉴定票据2张,计款800元。4、院外购药票据2张,计款440元。5、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150元。6、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x.28元。7、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两次住院共40天。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的证言(张×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月20日晚8点发现刘某某因爬墙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学校当晚有饭。2、范××的证言(范××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同上。3、刘×的证言,证明每周末学校都有饭;有事请假,不准翻墙外出;每星期天学校都有人员值班;学校制订有规章制度,不准跳墙外出。4、郭××的证言,证明学校在2009年2月20日留有炊事员做饭。5、炊事员徐××、谢××的证言,证明对象同上。6、《春来高中学生行为规范》证明不经允许不能私自外出校门活动,不能以任何理由跳墙外出。7、《班级量化管理条例》,证明翻墙外出者,劝其退学,扣班级10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虚假。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据2有异议,现在原告的伤没愈合,不能作伤残评定,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院外购药票据,应当有主治医生的证明,擅自在院外购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学校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当天学校没有晚饭。证人均不在现场,怎么知道就一名学生翻墙外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原告因翻墙摔伤右腿的时间、地点经过,担不足以证明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其证据材料2,系原告委托商丘木兰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由于原告骨折尚未愈合,仍在治疗当中,此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程序亦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证据3,系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作法医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但该费用属不当鉴定而产生的,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其证据4,系院外购药费票据,院外购药因没有主治医师的建议或证明,不能证明所购品与原告病情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150元,该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亲属为处理本案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证人张×,范××又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0日20时许,春来高中三年级十七班学生刘某某、在该校大门西侧约50米处翻墙外出。在翻越围墙时,不慎摔伤右下肢,当即被学校老师及管理人员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未康复。花费医疗费x.28元,交通费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春来高中是全日制寄宿学校,学校制订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星期天留校学习的学生,按照平常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并无不当。原告是成年学生,对学校的管理规定应当熟知,确因有事外出,应当请假,持假条外出。原告在没有假条的情况下,要求外出,被门卫值班人员拒绝是正常的。在此情况下,原告翻墙外出的行为,显然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自身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作为成年学生,对翻墙外出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认知能力,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称,因学校没为学生准备晚饭,原告因饥饿才被迫翻墙外出吃饭的理由,不能成立。学校开饭时间是晚上5点10分至6点10分,而原告翻越围墙的时间是晚上8点,如果学校没有为学生准备晚饭,原告在晚6点10分之前应当知道。此时就应当与老师协商请假外出吃饭,而晚8点已远远超过了吃饭时间;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学校当晚没有晚饭或已向老师请假外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李静然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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