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略)(略)。捕前租住(略)。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丁犯强奸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丁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丁来醴陵务工期间,寄住在表妹姜某的租住屋内,与姜某的女儿龚某庚(X年X月X日生)同睡一床。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姜某的租住屋内(群力瓷厂宿舍),被告人柳某丁趁龚某庚熟睡之机,将龚某庚奸淫。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同一地点,被告人柳某丁采取相同的手段将龚某庚奸淫。2011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柳某丁在姜某租的本市X路志伟餐馆X楼的租住屋内,趁龚某庚的父母都不在家及龚某庚午睡时熟睡之机,再次将龚某庚奸淫。案发后,被害人将其被强奸的事实告知了其母亲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柳某丁供述;2、被害人龚某庚陈述;3、证人姜某、龚某戊、柳某己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丁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上被告人柳某丁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柳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