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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快餐服务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快餐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投资人朱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快餐服务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台电脑,总货款12,000元。合同约定了电脑的配置、价格、数量等,并约定原告应于3日内交货,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合同总价5‰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按时交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已经支付3,6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8,400元应于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的支票一份,原告按期解入银行,被银行通知退票,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违约金7,5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出库单、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

被告上海某快餐服务社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快餐服务社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快餐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快餐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被告上海某快餐服务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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