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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李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男,安福县委统战部干部,住(略),系被告人的亲友。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生、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染上吸食“麻古”毒品后,便从吉安市买来毒品,以邀他人到家中打牌、玩乐为幌子,招引他人在家中以“麻古”50元/粒、冰毒200元/包的价格进行毒品贩卖,并提供吸食毒品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0年3月1日黎某某、李某被抓获,在其住处缴获“麻古”77粒,在黎某某身上缴获冰毒14小包。经鉴定,14小包无色晶体粒状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04克,77粒红色圆片状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7.40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黄X、孙X和、陈X、王X、付X平、杨X君、赵X、刘X苟、刘X、左X志、王X文、万X、罗X、王X华、康X林、杨X强、颜X国、赵X莲、黄X、李X文、邓X求、李X歌、温X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相关照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辩解自己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买来毒品也是跟朋友一起吸食,没有收他们的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解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上有漏洞,难以成立。黎某某与朋友吸食毒品没有赢利行为,是代购,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黎某某认可7.04克冰毒,难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缴获毒品时不在场,不知道。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抓获前在浒坑、洋溪从事毒品犯罪没有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物证被告人李某说不在场;14小包冰毒是黎某某持有,李某不知道;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与李某系同居关系,2008年前后二人开始吸食毒品,并从吉安买来毒品,以邀他人到浒坑家中打牌、玩乐为幌子,招引他人在家中以“麻古”50元/粒、冰毒200元/包的价格进行毒品贩卖,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用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2009年10月二人住在洋溪镇X村李某娘家进行毒品贩卖活动。2010年3月1日黎某某、李某在洋溪镇李某娘家住处被抓获,在其住处缴获“麻古”77粒,在黎某某身上缴获冰毒14小包。经鉴定,14小包无色晶体粒状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04克,77粒红色圆片状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7.40克。

另查明,二被告人羁押期间,因毒瘾发作,分别送吉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自己吸食毒品冰毒,被抓获时身上藏的14小包冰毒是李某身上缴的,没有贩卖毒品。李某因吸食毒品,精神出了问题等事实;庭审中,供述被缴获的14小包冰毒是自己到吉安买的,李某在侦查阶段已经神智不清的事实等;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因老公黎某某吸食“麻古”,自己在2008年5月也开始吸食“麻古”,二人在浒坑家里吸,一些朋友到家里来玩,听音乐、打牌、“溜麻古”,次数多了后,就按50元每粒的价将钱放在桌子上,家里的“麻古”吸完了就打电话叫人送到浒坑来;黎某某会到吉安去买“麻古”,买几千或一万多元的“麻古”回浒坑,放在家里自己吸,别人要买就以50元每粒卖的事实等;庭审中,供述自己是吸食毒品,卖毒品给他人是编的,自己什么都不知道等;

3、证人黄X的证言。陈述了2009年初与陈"_一起二次到黎某某家以50元/粒购买了麻古,陈X当即吸食了,因自己有病没有吸食,钱是付给黎某某的事实等;

4、证人孙X和的证言。陈述了2008年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年底李某打电话告诉其有货,邀其到她家玩,起初是李某拿出来请我一起吸,后自己拿钱在她这里买几百元请李某和她丈夫黎某某一起吸,以50元/粒在李某夫妻处购买,后来没钱就赊帐,赊了7000余元。2009年5月后联系不上他们等事实;

5、证人陈X的证言。陈述了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李某家打牌时,“文伢叽”拿出红色药丸让我“吸麻古”。过了段时间后自己到李某家用200元买了四粒“麻古”和李某夫妻一起吸掉了的事实等。

6、证人王X的证言。陈述了因知道浒坑的李某和黎某某在卖“麻古”,自己到李某家买过几次“麻古”的事实等;

7、证人付X平的证言。陈述了以50元/粒在李某那买过二次“麻古”毒品并在她家吸食的事实等;

8、证人杨X君的证言。陈述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黎某电话叫我们去吸“麻古”,坐黎某某的车子到洋溪黎某老婆家,从黎某花200元买了二粒“麻古”,在他老婆家吸掉了的事实等;

9、证人赵X的证言。陈述了经人介绍认识李某和黎某某,黎某有毒品“冰”卖,和朋友到洋溪枧田李某娘家老房子吸过冰毒。后又花300元到黎某买了冰毒回家吸等事实;

10、证人刘X苟的证言。陈述了2009年11、12月,经人介绍认识李某,开始到李某那购买毒品,后认识李某的老公黎某某,就在黎某里买毒品。一般自己从莲花县到安福洋溪李某家吸食完后再买二、三百块钱的毒品回去吸食,“麻古”一般50元/粒,好的100元/粒,冰毒每小包二百、三百元不等的事实等;

11、证人刘X的证言。陈述了自己与朋友吸食冰毒是从一个浒坑的“光佬”手上买的,住在洋溪枧田村他老婆家里的事实等;

12、证人左X志的证言。陈述了到黎某某家(浒坑分会老医院)玩时,拿三百元买了二颗“麻古”和一小袋“冰”和“地主”、黎某某等人在他家吸食的事实等;

13、证人王X文的证言。陈述了以50元一个的价在李某家买过“麻古”,并在她家吸的事实等;

14、证人万X的证言。陈述了2009年年后在“文伢叽”家以50元一粒的价卖给我一粒“麻古”,在他家吸掉的事实等;

15、证人罗X的证言。陈述了在李某家打牌时溜过“麻古”,价格为50元每粒、100元每粒的事实等;

16、证人王X华的证言。陈述了二次到李某家以100元/粒的价格买过“麻古”,并在他家吸食的事实等;

17、证人康X林的证言。陈述了黎某某打电话叫打牌或去他家玩时,以50元一粒的价买过“麻古”吸食的事实等;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陈述了以200元/包的价格向李某买过四次毒品,叫“冰”,是白色粉末的事实等;

19、让人颜X国的证言。陈述了会去“文伢叽”家打牌,在他家以50元/粒的价吸食过两次“麻古”的事实等;

20、证人赵X莲的证言。陈述了帮一个叫“秋云”的朋友到李某那拿过一次毒品并付了300元钱给李某的事实等;

21、证人黄X的证言。陈述了在浒坑听说李某、黎某某吸食、贩卖毒品的事实等;

22、证人李X文的证言。系李某之父。陈述了其女儿李某与黎某某同居关系,2008年以来二人完全变了,变得不通人情,不可理喻。2009年7月吉安市公安局民警将李某送回家才知其吸食毒品。因可能吸食了毒品李某经常疯疯癫癫的样子,与黎某某俩人天天跟家人吵闹,要钱。并证实黎某某还买来毒品叫来别人在家贩卖的事实等;

23、证人邓X求的证言。陈述了其儿子邓少锋吸毒,一个叫“光老”的和一个女的常发短信叫他出去吸毒的事实等;

24、证人李X歌的证言。陈述了从广东打工回来发现其母亲李某和黎某某在家里贩毒,有人到家里来敲门买毒品的事实等;

25、证人温X强的证言。陈述了听说李某和黎某某买毒品的事实等;

26、鉴定结论。吉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所送一十四小包无色晶体粒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04克。所送七十七粒红色圆片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7.40克。

27、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3月1日侦查人员从黎某某处扣押冰毒壹拾肆小包;从李某住处扣押毒品壹小包,柒拾柒粒,见证人李X文签名。

(2)办案说明。证实相关涉毒人员已另案处理。

(3)相关照片。从黎某某、李某住处缴获柒拾柒粒红色圆片物及黎某某身上缴获十四包晶体照片、天平电子秤照片、吸食毒品工具照片等。

(4)归案说明。证实2010年3月1日派出所组织人员抓捕黎某某、李某,在洋溪镇X村临时住处发现藏有毒品“麻古”七十七粒,黎某某身上藏有“冰毒”一十四小包。羁押期间因二人毒瘾发作,分别送吉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5)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麻古”、“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以贩养吸,在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其住处和身上收缴毒品14.44克,应认定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浒坑、洋溪自己住所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人辩解仅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没有赢利行为,是代购,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侦查人员抓捕二被告人时,在其住处缴获“麻古”77粒有被告人李某的签名及见证人李某文签名见证,在黎某某身上缴获冰毒14小包,经被告人黎某某当庭供述及质证;所缴获的毒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解冰毒系黎某某持有,李某否认被缴“麻古”等不能认定李某有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龚建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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