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一年,200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开始从“哑巴”(姓名不详,现在逃)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之后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曹安华、胡某等人以牟利。2010年7月21日10时许,吸毒人员曹安华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郴州市X路X号的住房内购买了150元海洛因,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将海洛因注射完,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2010年7月21日1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了购买的海洛因,净重0.0628克。随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搜出白色粉末,净重4.3914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及称重情况的照片、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谷翠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