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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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汤某乙与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委会古某某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乙,男,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敏丽,江西凯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寻乌县X镇X村委会(下称上坪村委会)、古某某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一初字第10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96年3月第三人古某某与国营寻乌县桂竹帽营林林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古某某承包位于桂竹帽镇X村的寻乌县胶合板厂,同时营林林场任命古某某为胶合板厂的承包厂长。1996年10月21日,营林林场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上坪村委会将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承包给营林林场经营,期限为1996年11月至l999年12月。1996年10月28日,营林林场与第三人古某某承包的胶合板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营林林场承包的上坪村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由胶合板厂具体经营。2000年1月28日和2月25日,上坪村委会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会议,决定将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以招投标的方式向个人公开招标经营承包20至30年。经过招投标的程序后,2000年7月3日,第三人古某某以胶合板厂名义委托该厂的工人黄某园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委托书同时明确了黄某园不得转让等事项)。同年7月4日,黄某园与上坪村委会签订一份《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上坪村委会将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自留山除外),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从2000年6月至2005年5月底止,乙方每年交承包费x元,协议签订后,由胶合板厂的财会缴交了当年承包款,2001年和2002年的承包款由古某某委托黄某园代交。2002年3月20日,黄某园在古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汤某甲之弟汤某佑订立《合同》一份,内容为:1、黄某园将九曲水至蚊掌窝、石公坑一带山场由汤某佑管理;2、黄某园将蚊掌窝以下至九曲水石公坑一带所有三轮车路以l0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佑管理使用。此后,汤某佑将蚊掌窝的山场交给汤某乙管理,九曲水石公坑、七十二寨的山场就留给他自己五兄弟管理。2002年5月25日,原告汤某乙、汤某甲依据黄某园的转让合同分别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上述山场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5月起至2022年5月止,原告也按约上交承包款。后来,二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分别办理了上述山场的山林权证,汤某甲的林权证林地登记为石公坑,总面积3495.5亩;汤某乙的林权证林地登记为蚊掌窝,面积2462.4亩。

第三人古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曾要求黄某园收回转让合同,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03年8月25日,桂竹帽镇政府以第三人古某某与招商引资有牵连为理由,在桂竹帽镇政府和桂竹帽林业工作站的见证下,第三人古某某与被告上坪村委会又签订一份《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坪村委会将九曲水营畲里一带的山林(约1.2万亩)承包给古某某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具体界址为:东至营畲里电站大坝、西至晨光镇X村交界、南至文峰乡X村交界、北至猴哥寨交界。古某某应一次性向上坪村委会交清承包金3.1万元,每年付给村委会监督协助管理费18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004年3月16日,寻乌县林业局批准第三人古某某兴建九曲水林场,古某某办理了林场营业执照。2006年4月5日,第三人古某某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九曲水营畲里一带的山林的承包期限由30年变更为70年,即延长至2073年12月止。2007年1月24日,古某某在寻乌县林业局办理了白石坑营畲里北片(2423.6亩)、倒水栗子坑片(2571.9亩)、倒水白石坑片(2135.4亩)、倒水营畲里片(3487.1亩)的林权证。因为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所办林权证的界址在第三人古某某承包山林界址之内,2008年4月8日,古某某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之诉,要求确认其与上坪村委会分别在2000年7月4日、2003年8月25日、2006年4月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古某某据此向寻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已经发给汤某甲的寻乌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寻乌县政府于2008年9月2日作出寻府发(2008)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汤某甲的林权证,并停发汤某乙的林权证。原告汤某甲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汤某乙、汤某甲对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意见,作为案外人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赣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寻乌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不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2009年2月5日和2009年2月10日,寻乌县林业局分别将原来发给汤某甲、汤某乙的林权证变更为古某某。原告汤某甲、汤某乙不服,遂于2009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于2002年5月25日分别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与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坪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古某某是否委托黄某园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协议的问题,有以下证据证明:(1)第三人古某某提供的书面委托书一份,证明2000年7月3日,古某某以胶合板厂名义委托黄某园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由村委会盖章证明。(2)寻乌县胶合板厂解散后,2002年2月6日桂竹帽营林林场为第三人古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00年7月4日古某某以胶合板厂名义委托黄某园与上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古某某个人行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也明确由古某某承接。(3)2003年8月古某某个人与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2000年7月4日签订协议的承包期之内,表明上坪村委会已认可黄某园于2000年7月4日签订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古某某个人承接。(4)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令达(略)对上坪村干部汤某明、汤某松及黄某园的调查笔录均证实黄某园是受古某某的委托签订协议。(5)寻乌县人民法院对黄某园的调查笔录证实了黄某园在胶合板厂工作期间代表古某某与村委会签协议,后其又背着古某某与汤某佑签订转让合同,此事被古某某知道后,黄某园要求汤某佑取消转让被拒绝。(6)当时的村主任汤某松在法庭上证实签订协议时古某某与黄某园都讲了有委托关系,此后十多天才见到委托书,并且第一年的山价款x元是由胶合板厂的财会交的。以上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更有寻乌县人民法院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裁判确认,足以认定第三人古某某以胶合板厂名义委托黄某园与上坪村委会签订协议,其法律后果最终由古某某个人承受。2、关于是否经招投标,古某某中标的问题。(1)2000年1月28日和2月25日,上坪村委会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会议,决定将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以招投标的方式向个人公开招标经营承包20至30年,即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2)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令达(略)对上坪村干部汤某明、汤某松和对黄某园的调查笔录证明经过招投标,最后由古某某中标;(3)上坪村X村干部汤某松当庭证实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因极少人投标而未成功,有几个人交了1000元又退回了,最后确定由胶合板厂的黄某园签订山价承包协议;(4)寻乌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经招投标,古某某中标。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已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由古某某以胶合板厂名义委托的黄某园中标。3、关于古某某是否缴交承包款的问题。(1)黄某园证实签订协议后,当场由古某某缴纳了2000年的山价款,2001年和2002年的山价款由古某某委托其代交;(2)2003年8月23日,古某某与山峰岽电站的老板吴光明订立合同,因该电站在古某某承包的山林内,由吴光明代缴上坪村管理费x元;(3)2006年4月5日古某某与上坪村委会订立合同补充条款时,已明确写明2003年8月25日订立的合同履行正常;(4)2007年12月2日,上坪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从1996年至2007年底,胶合板厂古某某已按合同上交九曲水山林承包款。以上证据充分证实古某某已按合同约定缴交承包款,已履行合同义务。4、关于上坪村委会与黄某园订立的协议性质和界址问题。(1)从2000年7月4日双方订立的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内容来看,黄某园具有经营管理和森林资源开发的权利,即有山林承包使用权,其交纳的也是山价款和管理费,所订协议具有山林承包合同的性质;(2)黄某园承包的是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自留山除外)。2004年11月10日,上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了九曲水一带集体山林的界址,该界址与l996年胶合板厂经营的界址以及2003年8月25日古某某与上坪村委会承包合同的界址是相同的;(3)林业部门绘制的九曲水林场地形图及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承包合同和古某某现有林权证的界址相符。所以原告认为黄某园签订的是林木采伐权的协议和四周界址不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5、关于在200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古某某是否认可了原告的承包范围和界址的问题。(1)由林业部门保存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可看出,原告汤某甲、汤某乙的表中接界人一栏没有古某某的签名,第三人古某某的表中也没有汤某甲、汤某乙的签名;(2)第三人古某某一直否认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上签过名字,其表示在该表上的签名是别人瞒着他代签上去的;(3)在古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黄某园无权对山林进行过户或转让,否则视为无效行为,而原告的承包范围和界址正是根据黄某园的转让而来;(4)古某某知道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取得林权证后,已向桂竹帽镇政府交涉,镇政府领导以古某某与招商引资有牵连为由出面协调,并在2003年8月与上坪村委会签订30年的山林承包合同;(5)2008年4月,第三人古某某已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业部门根据寻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原告的林权证。从中可看出第三人古某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认可原告的承包范围和界址。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自觉维持承包合同的稳定性。第三人古某某于1996年承包寻乌县胶合板厂后,根据与桂竹帽营林林场订立的协议,经营上坪村九曲水一带集体山林,承包期到l999年底。2000年7月4日黄某园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基于古某某个人承包的胶合板厂的委托,该行为经桂竹帽营林林场和上坪村委会认可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古某某承受,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古某某,承包程序合法,即古某某取得了上坪村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00年7月4日合同的继续和补充,得到了桂竹帽镇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的盖章见证,符合法律和国家林改政策的有关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正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恶意协商,损害集体利益,因而上述三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一结果也与寻乌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赣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结果相一致。至于管理费和承包费是否太少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原、被告也不能据此为由否定已正常履行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原告汤某甲、汤某乙于2002年5月25日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基于黄某园与汤某佑的转让行为,该事实行为没有得到委托人古某某的追认,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现在原告的林权证已被政府部门撤销或收回,原告放弃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人古某某已经取得其承包范围内的林权证(包括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原来林权证的范围),从法律和事实上确定了其承包经营权。被告上坪村委会未与当事人充分协商,将已发包的山林重复发包,是引起纠纷的重要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生效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即第三人古某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汤某甲、汤某乙要求确认其承包合同有效和确认第三人古某某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甲、汤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00年7月4日合同的继续和补充,符合法律和国家林改政策的有关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正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协商,损害集体利益,因而上述三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2000年7月4日黄某园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和协议,并非是2000年7月4日协议的继续和补充。(1)合同主体不同。2000年7月4日《协议》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和黄某园,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和古某某。(2)合同性质不同。2000年7月4日《协议》,黄某园取得的仅仅是林木采伐权,并非是林地的经营权,从性质上来看就是一份山价承包协议,并非是一份林业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取得的是林地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采伐权,且只限于四至界址范围内的林地经营权,其缴纳的也是承包金与管理费,两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3)合同生效时间不同。按照被上诉人古某某所述,2003年8月25日《合同》是2000年7月4日《协议》的补充合同,那么协议和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一致的,但该合同和协议的生效时间却完全不同。2000年协议的协议生效时间是2000年7月,而2003年8月25日合同是自订立之日生效,合同订立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因此,该份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4)承包界址不同。2000年7月4日的《协议》并没有承包界址,只是确定九曲水一带的林木由乙方黄某园采伐,2003年8月25日的《合同》有明确的承包界址,即东至营畲里电站大坝,西至晨光镇X村交界,南至文峰乡X村交界,北至猴哥寨交界。原审法院把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被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说成是2000年7月4日《协议》的继续和补充是毫无根据的。第二,被上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于被上诉人古某某承包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的林地以及合同延期至70年,均未经过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经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第三,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恶意协商,损害了集体利益,且2000年7月4日《协议》的山价款未交清。2、原审法院认定“生效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即被上诉人古某某取得了林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于2002年5月25日就签订了《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古某某2003年8月23日才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时间在先,应当由两上诉人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某某取得的林权证的承包范围包括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原来林权证的承包范围”,是完全错误的。从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林向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古某某提交的林权证的承包范围与两上诉人承包的林地相邻,并没有包括两上诉人林权证的承包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寻乌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一初字第106—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寻乌县X镇X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古某某签订的《桂竹帽镇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与答辫人于2000年7月4日与黄某园签订的《上坪村九曲水山价经营协议书》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前者并不是该协议的继续和补充。二、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先,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古某某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时间在后,应由上诉人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三、答辩人于2003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古某某签订的《桂竹帽镇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以及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古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与被告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00年7月4日合同的继续和补充,得到了桂竹帽镇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的盖章见证,符合法律和国家林改政策的有关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正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恶意协商,损害集体利益,因而上述三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原审法院基于大量的证据作出的,也是为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寻乌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诉人的异议是毫无道理的。1、答辩人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00年7月4日协议的继续和补充。(1)合同主体完全一致。2000年7月4日协议是黄某园代答辩人与上坪村委会签订的。关于代签的问题,有大量的证据可证实,也为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2)合同性质完全一致,都是承包经营管理合同。2000年7月4日协议的内容已经写清:“为了我村进一步加强集体山林的经营管理,做到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森林资源……”、“一、甲方将九曲水一带村集体山林(自留山除外),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五年,即从2000年6月至2005年5月底止。”这与2003年8月25日和2006年4月5日的承包合同的性质是一致的。(3)合同的生效时间虽然不同,但后一合同是对前一协议承包期限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在原承包期限内对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修改。所以说,后一合同是前一协议的继续和补充。(4)合同的承包范围是一致的。前一协议将承包范围表述为“九曲水一带村集体山林(自留山除外)”,后一合同则进一步明确为“上坪村委将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自留山除外),即东至营畲里电站大坝、西至晨光镇X村交界、南至文峰乡X村交界、北至猴哥寨交界的集体山林”。2、答辩人于2003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依法签订的,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要求。3、不存在答辩人与上坪村委会恶意协商,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上诉人有关上交承包费的计算是完全错误的,是主观想象的,根本不值一驳。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按合同交清了山价款和全部承包费用。上坪村把该山林发包给答辩人承包后,村集体得到了很大的利益。(二)原审法院认定“生效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即古某某取得了林地承包权”是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000年7月3日,答辩人向雇请的工人黄某园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已经由上坪村委会盖章签证),由黄某园代表答辩人与上坪村委会签订协议,并在委托书中写明:在承包年限期间,黄某园无权对山林进行过户或转让拍卖,如出现上述行为一切视无效行为。2000年7月4日,黄某园代表答辩人正式与上坪村委会签订《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这个事实已经由两个判决书和大量铁的证据所确认,是无法否认的。答辩人与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起码应从2000年7月4日算起,实际最早应当从1996年算起(详见案卷证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古某某取得的林权证的承包范围包括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原来林权证的承包范围”是正确的。这也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点,是本案最基本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准确无误,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早已由寻乌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寻乌县人民政府寻府发(2008)X号《关于撤销寻乌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与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反复确定,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因此,上述事实已经是铁的事实,是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证明的了。本案争议的山林由答辩人先承包,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在答辩人承包期间,又于2002年5月25日将山林发包给两上诉人,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应为无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0年7月4日黄某园是否受被上诉人古某飞委托与上坪村委会签订《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问题。上坪村委会在2000年7月3日被上诉人古某飞向黄某园出具的《委托书》上盖章鉴证的行为,表明上坪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黄某园是受被上诉人古某飞委托而签订合同的这一情况是知晓的,时任上坪村委会主任汤某松亦证实在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古某飞与黄某园均表明了二者为委托关系。另,依据法院向黄某园所作的调查笔录,黄某园本人也对接受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与上坪村委会签订《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且协议签订后所有的承包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古某某实际承担。尽管两上诉人提交了一些证据欲证明2000年7月4日黄某园与上坪村委会签订《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接受被上诉人古某某的委托,但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古某某提交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认为2000年7月4日黄某园与上坪村委会签订《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并不是受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和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与2000年7月4日黄某园受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为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还是后一《合同》是前一《协议》的继续和补充的问题。由于两份合同在性质上均为山林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均为被上诉人古某某,发包方均为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承包的山林同为上坪村九曲水一带集体山林(自留山除外)。依据200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九曲水一带集体山林界址的证明,上坪村九曲水一带集体山林的界址即为被上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和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上坪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中明确的界址,后一《合同》只是将前一《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调整为三十年,但这一调整亦未超出此前发包人上坪村委会就争议山林对外发包事项所作会议决定的内容范围,故被上诉人古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和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7月4日黄某园受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的部分调整和细化,具有承接性,两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合同为两份完全不同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00年7月4日黄某园受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和200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2000年7月4日黄某园受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之前,上坪村委会曾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会议,决定将上坪村九曲水一带的集体山林以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具有山林经营能力的个人发包20至30年,后古某某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委托黄某园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了《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200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古某某在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又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了《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系对2000年7月4日黄某园受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部分调整。该两份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两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古某某在上述两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四、关于2002年5月25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所涉山林与200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所涉山林范围是否存在重叠的问题。二审过程中,两上诉人已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所涉山林包含在200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所涉山林范围之内,这也是本案成讼的原因所在。五、关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古某某就诉争山林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何者在先的问题。2000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古某某就委托黄某园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了《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范围包括了诉争山林,在此基础上200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古某某又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了《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对前一承包协议的部分调整,两上诉人于2002年5月25日才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就诉争山林签订《桂竹帽镇X村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古某某就诉争山林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早于两上诉人。两上诉人认为其通过2002年3月20日与黄某园签订的《合同》,其实际上已取得2000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黄某园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相应权利,由于该《合同》中只有承包期内将上坪村九曲水至蚊掌窝、石公坑一带山场给两上诉人管理的内容,而并无将上述山场转包或将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内容,同时整个合同中只有对转卖三轮车道1000元对价的约定,而无对上述山场转包对价的任何约定,且黄某园签订该《合同》事先未取得被上诉人古某某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被上诉人古某某的追认,所以两上诉人认为其通过2002年3月20日与黄某园签订的《合同》已取得2000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黄某园与被上诉人上坪村委会签订的《上坪村九曲水山价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相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小兵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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