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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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去办事为由,将本村史XX的黑色南方110型摩托车骗走后放于库XX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去办事为由,将本村湛XX的黑色爱玛电动车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一路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70元。

3、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襄城县X镇鑫锋汽车维修站,以自己摩托车没油为由将本村史X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骗走,又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史孟龙的一部清华紫光手机骗走,后陈某某经双庙乡X村的杨XX(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摩托车卖与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60元,手机价值300元。

二、盗窃罪

2009年9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村林XX家门口,将史XX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黑色斜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去办事为由,将本村史XX的黑色南方110型摩托车骗走后放于库XX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史XX陈某陈XX以出去办事为由,将其摩托车骑走后与陈某某联系不到,后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证人库XX证实陈某某将一摩托车放在其家的情节。并有证人袁XX的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去办事为由,将本村湛XX的黑色爱玛电动车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一路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湛XX陈某陈某某以出去办事为由,将其摩托车骑走后与陈某某联系不到,后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证人王XX的证言与湛XX的陈某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卢XX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襄城县X镇鑫锋汽车维修站,以自己摩托车没油为由将本村史X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骗走,又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史XX的一部清华紫光手机骗走,后陈某某经双庙乡X村的杨XX(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摩托车卖与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60元,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史XX陈某陈某某以其摩托车没油等为由,将其摩托车及手机借走后与陈某某联系不到,后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并有证人郭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9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村林XX家门口,将史XX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黑色斜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史XX陈某其停放在林XX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价值。证人林XX证实了史XX的摩托车在其家门口被盗的事实。证人王XX证实陈某某曾卖给其一辆摩托车后其又将该车退给陈某某的情节。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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