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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初,李××找被告人邱某某索要其欠高×(系李××情人)的钱,并到被告人邱某某和其丈夫周伟纲(另案处理)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内闹事。同年10月9日23时许,李××又打电话要被告人邱某某还钱时,被一旁的周伟纲及周启(系周伟纲的侄儿,另案处理)听到,周启接过电话与李××发生口角,并约其在曙光中路的×酒店前见面。之后被告人邱某某与周伟纲、周启赶到该酒店门口等,因未见到李××,被告人邱某某便到该酒店楼上打麻将,周伟纲、周启则回到周伟纲家中。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邱某某得知李××到了×酒店楼下,遂打电话通知周伟纲,并提醒周伟纲说李××带了人,拿了刀,要其注意。周伟纲即打电话叫来刘科(另案处理),周伟纲携带1把自制手枪,刘科携带1把砍刀,周启携带1把弹簧跳刀,一同来到×酒店。在酒店门口,周伟纲等人看到李××及其他几个人持刀从对面走过来,周启、周伟纲、刘科迎上前,走在前面的周启在李××掏出刀时抽出弹簧跳刀朝李××的左胸猛刺1刀,李××跑了几步后倒地,周伟纲、周启、刘科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李××在随后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启、周伟纲、刘科、李××、朱××、张××、屈××、胡×、高×、王×、李××、毛××、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视频光盘,(长)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雨公物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长)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枪弹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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