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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蒋××、蒋××、汪×(三人已判)预谋实施抢劫,四人携带钢管、匕首骑两辆摩托车窜到镇平县X镇X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被贾宋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蒋××、汪×、蒋××被抓获,孙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0年2月2日被广州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蒋××、蒋××、汪×(三人已判)预谋实施抢劫,四人携带钢管、匕首骑两辆摩托车窜到镇平县X镇X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被贾宋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蒋××、汪×、蒋××被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0年2月2日被广州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和同案犯蒋××、蒋××、汪×供述,证人付××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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