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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平某,又名小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冯某(已诉)、绰号“X”(身份不明)等四人乘坐赵XX(在逃)的出租车去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洛湾董庄自然村,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赃2000元伙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2124元。

2、200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冯某、冯某(以上两人已诉)、“土豆”(身份不明)等人乘坐冯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009元。

3、200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赃2000元伙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673元。

4、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X、殷XX、杨某X(三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430元。

5、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157元。

6、200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459元。

7、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862元。

8、200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693元。

9、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954元。

10、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63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035元。

11、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X、殷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南,将正在使用中的ST-x变压器内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087元。

12、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X、殷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北,将正在使用的S9-x变压器内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271元。

(二)盗窃罪

1、200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XX(已判)去到禹州市X村,盗窃刚架设的低压动力线铜芯铝裸导线3400米。经鉴定价值8694元。

2、200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XX(已劳动教养)、黄振彬(在逃)去到禹州市X村,盗窃30×2×0.5通信电缆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1元。

3、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已停用的S7-30型号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628元。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平某、杨某某、伙同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杨某X粉条厂已停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用其三轮车将铜芯拉至东商贸租住,后由他人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4652元。

5、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张某丙家织布厂已停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4279元。

6、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已停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明(另案处理)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5880元。

7、2008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候志汉织布厂已停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438元。

8、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段XX(已诉)去到襄城县X村,将已停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280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孙某供述;2、被害人侯某、张某乙人陈述;3、证人冯某、王XX等人证言;4、物证、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吴某、平某数额巨大,杨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一)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冯某(另案处理)、绰号“X”(身份不明)等四人乘坐赵某刚(在逃)的出租车去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洛湾董庄自然村,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赃200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24元。

(二)200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冯某、冯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土豆”(身份不明)等人乘坐冯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009元。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

(三)200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平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赃200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673元。

(四)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X、殷XX、杨某X(三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430元。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

(五)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157元。

(六)200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459元。

(七)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862元。销赃后赃款已伙分挥霍。

(八)200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段X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693元。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

(九)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954元。

(十)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63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35元。

(十一)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X、殷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南,将正在使用中的ST-x变压器内芯盗走。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087元。

(十二)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X、殷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北,将正在使用的S9-x变压器内芯盗走。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孙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冯某、冯某、杨某X、吴XX、朱XX、宋XX、杨某X、杨某X、殷XX、段XX、王XX、王XX、李XX、李XX、徐XX、韩XX、刘XX、朱XX、李XX、邵XX、邵XX、付XX、魏XX、孙XX的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经过、赃物赃款的去向等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吴某、平某等人指认发案现场笔录、照片、辩认笔录,禹州市X乡电管所出具的被盗变压器证明,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报案、立案登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客观真实,足以证实。

二、盗窃

(一)200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XX(已判处刑罚)去到禹州市X村,盗窃刚架设的低压动力线铜芯铝裸导线3400米。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低压动力线铜芯铝裸导线价值人民币8694元。

(二)200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XX(已劳动教养)、黄振彬(在逃)去到禹州市X村,盗窃30×2×0.5通信电缆80米。销赃后赃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71元。

(三)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已停用的S7-30型号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28元。

(四)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平某、杨某某、伙同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杨某X粉条厂已停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用其三轮车将铜芯拉至东商贸租住,后由他人销赃。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652元。

(五)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张某丙家织布厂已停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279元。

(六)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已停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880元。

(七)2008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平某、吴某伙同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候志汉织布厂已停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杨某X(另案处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438元。

(八)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段XX(已诉)去到襄城县X村,将已停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得款已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8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平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X、张某丙、侯某、侯某陈述笔录,证人王XX、郭XX、任XX、潘XX、王XX、唐XX、胡XX、杨某X、杨某X、杨某X、刘XX、段XX、赵XX、任XX、李XX、王XX的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盗窃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被盗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的去向等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吴某、平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报案、立案登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禹州市公安局在侦破王XX盗窃低压动力线案件时,王XX供述x年5月份伙同杨某某盗窃动力线,2010年6月22日侦查机关将杨某某从河南省第一监狱解回。杨某某供述了其伙同王XX盗窃动力线的事实,又如实主动供述了伙同杨某X、杨某X、段XX、平某等人在禹州市X乡多次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后杨某X、杨某X、段XX、平某等人相继归案,至此,该团伙在禹州市X镇、襄城县多次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告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出示的破案报告,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并与被告人吴某、平某第一次供述笔录显示的时间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孙某危害公共安全,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芯,破坏电力设施,其中吴某作案八次,破坏变压器8台,价值人民币x元;杨某某作案三次,破坏变压器3台,价值人民币x元;平某作案三次,破坏变压器3台,价值人民币x元;孙某作案一次,破坏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543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吴某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平某作案四次,价值人民币x元;杨某某盗窃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吴某、平某属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杨某某属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平某、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破坏电力设备的罪行,是自首,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前罪判决确定的盗窃罪行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分别酌情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孙某均在判决宣告前罪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再与前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实行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二八年五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某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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