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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园,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发生口角,被告父母对被告的偏爱使得原告与被告家人的关系也不和睦。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对家庭不尽照顾责任,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后未践行诺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XX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今年正月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XX。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2月4日,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10年2月原告去福建和被告一起务工,2011年4月原告回家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保证不再打牌等,但不能证明被告屡教不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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