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告刘某。
被告曾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曾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曾某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法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曾某自行和解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元(已减半),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判员邓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