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纸桶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纸板桶,共计价款为人民币161,91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十份,合计金额为161,915元。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53,000元,尚欠原告价款为108,915元。依据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次收货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付清本次价款,但未能按约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08,915元、并偿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7月15日间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份、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业务的价款累计为161,915元,且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付款凭证四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至5月间累计支付原告价款53,000元;3、采购订单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最后两笔加工承揽业务、以及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后六十日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承揽人报酬。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纸板桶,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加工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偿付价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纸桶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8,915元;
二、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纸桶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8,91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9元,由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