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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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吴某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渭南某ⅩⅩ技术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渭南某ⅩⅩ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渭南某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吴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仓、被上诉人吴某Ⅹ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Ⅹ与被告吴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吴某Ⅹ属渭南某Ⅹ校退休教师。“1993年12月20日渭南某Ⅹ校根据国发(1991)X号文件及渭南某X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精神,将老城街Ⅹ院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一套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出售给原告吴某Ⅹ。该房属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2.8”、综合价248元、标准价181元、应付款15574.4元、实付款7274元、产权比例46.7%、房改契字第X号。”2006年11月原告吴某Ⅹ与本单位家属冯ⅩⅩ购房定金2.4万元,后因再婚妻子武ⅩⅩ干预其买卖未成,原告吴某Ⅹ便于其子女商议,由被告吴某退还冯ⅩⅩ购房定金及损失2.5万元,冯ⅩⅩ将其单位房钥匙交于被告,随后被告更换入户门居住使用至2010年8月将该房出租他人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市委党校南某一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搬出,排除妨害。另查,2006年12月27日原告吴某Ⅹ给被告吴某写有“欠其子女外债大女儿吴某Ⅹ陆仟元、二女儿吴某Ⅹ壹万元大儿子吴某Ⅹ壹万元、吴某叁万元,总计五万六千元将党校三室一厅归吾儿吴某所有,吾儿对我所有债务不负任何责任”的证明。又查,2006年9月原告吴某Ⅹ与武ⅩⅩ离婚,2008年8月28日又与柳ⅩⅩ再婚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处理其家庭关系,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现原告吴某Ⅹ与被告吴某对其党校分配给自己的单元房、因被告吴某替原告吴某Ⅹ解决了其他人经济纠纷,导致该房由被告居住,虽事出有因,但并未改变该房产的部分产权性质,亦未进行变更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的居住权构成侵害,属物权范畴。被告现应搬出退还原告,故对原告之诉,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子女有债务关系,自己为其偿还债务,该房屋已转让一节,因涉及他人利益,且与本案的物权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吴某Ⅹ渭南某委党校135院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单元房一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自愿将该涉案房产转让给了上诉人,一审对此节并未明确认定。2、涉案房产时全产权房屋,被上诉人将房产转让给上诉人合同已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老城街X院X号楼中单元X曾西户一套公有住房系市委党校分配给被上诉人吴某Ⅹ的单元房,该房至今仍属部分产权,且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上诉人吴某称该房产系全产权房屋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该房已通过家庭会议的形式转让给自己的理由,虽然有其姊妹在一审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书写的条据证实,但由于该房屋系部分产权,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某Ⅹ对该房仅有使用权而无处置权,因此上诉人称房屋已转让给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代理审判员南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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