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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赵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蒋辰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张某某、上塑公司及案外人盛海林、张建忠、程国强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五方作为全体股东成员,共同组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镭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射公司);股份总额500万元,上塑公司出资300万元,占60%,其余四名个人股东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10%;上塑公司派出一名人员与其余四名股东共同负责管理镭射公司;四名个人股东每月工资设定为15,000元;协议未尽事宜由五方共同协商或依照《公司法》解决。协议另约定了公司分红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将出资款50万元分为四笔,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6月10日、8月22日及9月24日交付上塑公司,上塑公司出具了收据。其余三名个人股东的出资款均是先后分三笔交付上塑公司,上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上塑公司在镭射公司成立验资时,将盛海林、张建忠、程国强三人各自的出资款50万元划入验资账户,同时将上塑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出资款350万元也划入验资账户。

2009年4月10日,镭射公司成立,登记的股东为上塑公司、盛海林、张建忠、程国强,上塑公司出资额登记为350万元,其余三名股东均为50万元。

镭射公司经营期间,公司重大事项均由张某某、盛海林、张建忠、程国强及上塑公司董事长商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镭射公司工资发放表上,张某某与盛海林、张建忠、程国强单独列在表格最上方,姓名前无相应工号,四人的工资数额相同。

原审审理中,上塑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上塑公司印章,经上塑公司董事长陈叔安签字的出资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上塑公司在确认书中明确,其作为镭射公司股东所持有的70%股份,其中10%股份即50万元实际系张某某出资。张某某否认收到过该确认书。张某某另称:其将出资款交给上塑公司后,曾向上塑公司询问情况,上塑公司称在办理注册;2009年6月左右,镭射公司停止向张某某发放工资,之后张某某不再去镭射公司工作,转而向律师寻求帮助,经律师查询,张某某方知道自己名字未出现在股东名册中。张某某另称,其对台湾居民在大陆投资公司需要办理的手续情况不清楚。

张某某就其未被登记为镭射公司股东一事向上塑公司交涉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出资纠纷,张某某、上塑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争议处理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的规定。

张某某认为上塑公司在办理镭射公司设立手续时,擅自将张某某的出资款登记在上塑公司名下,使得张某某未能成为镭射公司的股东,故请求上塑公司返还张某某交付的出资款。上塑公司抗辩认为,张某某明知其将作为镭射公司的隐名股东,将出资份额登记在上塑公司名下,由上塑公司代为显名,故张某某无权请求收回出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出资款均无异议,而出资款一旦投入用于设立公司,即成为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故该款项的取回与否,直接影响着镭射公司的资本是否得以维持。张某某未登记为镭射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不足以成为其收回投资款的依据,还应从张某某自身在设立公司时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出资款是否已经投入公司以及张某某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等角度来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股份合作协议书》关于张某某向镭射公司出资50万元以及张某某与其余三名个人股东以股东身份享有相同工资待遇的约定来看,张某某欲成为镭射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张某某在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也采取了与其余三名个人股东相同的方式,即将出资款交给上塑公司,由上塑公司办理注册成立公司的手续。其次,虽然上塑公司最终或许出于办理手续能够更简便的角度考虑,未将张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上塑公司实际已经将张某某的出资款划入镭射公司验资账户,该款项已成为镭射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的事实可以确定。最后,张某某在其离开镭射公司之前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始终认为自己是公司股东,也实际参与了公司重大事项的商议和决定,并且与其余个人股东享有相同待遇;而且,从其余股东的角度来看,上塑公司及盛海林、程国强始终认为张某某系隐名股东,张建忠则一直认为张某某是公司股东,故除张某某之外的其余出资人,均对张某某的股东身份持认可态度。

基于上述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张某某出资已经投入镭射公司,张某某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了经营管理以及包括上塑公司在内的其余出资人对于张某某股东身份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张某某可以通过申请变更登记,成为镭射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对于投资镭射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投资款亦已到位,现张某某仅仅以未登记为股东为由请求返还出资款,无法律依据。

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三位案外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明确,上诉人作为即将成立的镭射公司股东,且上诉人作为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股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及三位案外人均依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投资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办理镭射公司的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利用其代理人身份,没有将上诉人登记为镭射公司的股东,这是故意违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返还给上诉人。2、上诉人从未同意过作为镭射公司的隐名股东,也从未同意过由被上诉人代其持股。一审法院推测被上诉人“或许处于办理手续能够更简便的角度考虑”未将上诉人登记为股东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3、镭射公司实际上从未以该公司名义经营过,上诉人直至离开公司后才知道不是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镭射公司从未分红,也没有实际享受过股东权利。故请求撤销(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中国境内股东并不违法,由此可知,上诉人知道公司设立的程序,由于考虑到设立手续的问题,双方约定代持股份。2、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排除在外,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上诉人也行使了相关的股东权益。3、上诉人是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的注册、经营情况都是知道的;且设立登记需要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其不可能不知道设立登记没有把他名字登记上去的事实,由此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代持。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上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建忠、程国强、盛海林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五方以股份方式新设成立镭射公司,股份总额为50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出资300万元,上诉人与三案外人各出资50万元。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拟设立公司出资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出资缴入镭射公司。镭射公司经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审中,镭射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到庭承认上诉人的股东地位,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上诉人作为镭射公司股东不得要求返还出资。上诉人认为其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但股份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为显名股东,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樊海英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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