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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颜某与被上诉人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经商,住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经商,住XXXX,系王某甲丈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颜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蔡子飞以及上诉人颜某,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于2006年11月10日与攸县强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侯某租赁强远公司座落于攸县X镇攸州大道商住楼攸县强远.至尊天地第二层整层商铺(建筑面积4068.45平方米),合同约定:免租期限半年即从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6月1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第1年租金总额为x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2年应付租金总额x元,减去免租金额x元,实际支付x元,于2007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强远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将包含租赁给被告侯某的商铺出卖给了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尔后,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收取被告租金等权利义务转让给攸县X路局。2009年9月1日,经攸县X路局许可,被告侯某将其租赁的第二层整层商铺中自己经营的1678平方米商铺转租给原告,并连同其经营的皇朝家私的库存商品及经营权一并转给原告,总转让款为140余万元。其中包含转租商铺1678平方米应支付给攸县X路局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三个月的租金x.6元。2009年9月8日,攸县X路局因被告侯某拖欠租金一事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侯某应交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租金(略)元,已交x元,拖欠原告攸县X路局租金(略)元。原告攸县X路局考虑二楼与一、三楼免交租金期限平衡,自愿延长半年免交租金的期限,即放弃租金x元,被告侯某还应交的租金为x元。……五,如被告侯某没有严格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仍由被告侯某按拖欠金额(略)元向原告攸县X路局交纳租金……”。被告侯某从原告处收取的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商铺租金x.6元已转交给攸县X路局。2010年2月9日,被告侯某与攸县X路局解除了2006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侯某2009年12月11日前的房屋租金已全部缴清,并明确从2009年12月12日起,强远.至尊天地二层楼商铺的租金由攸县X路局收取。后,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应享有的攸县X路局核减的租金中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2007年6月12日,案外人文义与强远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文义租赁攸县强远.至尊天地第三层整层商铺(建筑面积为4232平方米),双方约定“承租人文义享有十二个月的免租优惠,免租优惠期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第2年租金总额为x元,减去免租期租金x元,实际应付租金x元”。

(二)2009年9月1日,原、被告转让皇朝家私库存商品及经营权时,原告颜某、王某甲交纳皇朝家私公司押金x元,被告侯某将该款交纳给了皇朝家私公司。但被告侯某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皇朝家私公司收取该x元押金的收据,致原告至今未将该x元押金从皇朝家私公司退回。

(三)攸县X路局因考虑到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因冰灾造成被告所租赁的商铺停业近2个月等原因再次向被告侯某核减商铺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侯某与出租方之间通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共获得减免的租金总额为(略)元。该减免的租金,原告颜某、王某甲是否应当从中分享,即被告侯某从出租方所获的租金减免利益相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颜某、王某甲诉请的2万元押金,被告侯某是否应返还。现分析如下:(一)本案被告侯某于2006年11月10日与强远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乙方(侯某)享有一个月装修期和六个月的免租优惠,免租优惠期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6月11日止。……第二年应付租金总额为x元,减去免租期租金x元,实际应付租金x元,于2007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该合同的出租方主体因故变更为攸县X路局。2009年9月8日,攸县X路局因被告拖欠租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攸县X路局)考虑二楼与一、三楼免交租金期限平衡,自愿延长半年免交租金的期限,即放弃租金x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侯某所获得的减免租金共计x元系签订合同时约定免租期半年和后来出租人考虑其商铺二楼与一、三楼免租期利益平衡而延长半年免租期所得来的;该约定是攸县X路局与被告侯某经协商对原租赁合同租金约定的变更,且免租期发生在被告侯某自行经营期限内。后来出租人攸县X路局再次减免被告侯某租金x元是侯某经营期间因冰灾等因素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予以核减的,以上均系出租方与侯某在履行合同中基某特定原因,经协商对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变更,变更合同的前提、基某、情形等均发生在被告自己经营商铺期间,被告侯某获得上述利益是其与商铺出租方之间因租赁合同而形成的,是基某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合法取得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情形。而原告颜某、王某甲在2009年9月1日后经出租方许可从被告侯某处转租了部分商铺,在两原告租赁期间并没有符合出租方与被告侯某协商减免租金的理由和情形,因此,原告不能分享被告所获得减免的租金即被告因减免租金所获得的利益对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所获得的减免租金中相应分享减免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侯某返还押金2万元。原告所诉的2万元押金是原告与被告侯某基某皇朝家私商品及经营权转让而发生的,且该款已经被告交纳到皇朝家私公司,被告未实际占有,原则上不负返还义务,被告侯某应当将该2万元押金收条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处理该押金的退回事宜。但鉴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主要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当事人,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颜某、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颜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商场方给予被上诉人免租的优惠政策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必须以租赁达五年为前提;攸县X路局因水灾、市场改造、消防等原因核减的11.55万元中,包含了上诉人租赁商铺经营期间三个多月,上诉人理应相应得到核减的租金;被上诉人将商铺转租给上诉人经营时,声称向皇朝公司交纳了2万元押金,故收取了上诉人2万元押金,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将押金收据交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从皇朝公司退还押金,被上诉人理应将上诉人已经交纳的2万元押金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x元和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押金。

侯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某甲、颜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的,二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侯某从出租方所取得的减免租金中包含有二上诉人应当分得的x元、侯某以皇朝家私公司名义向二上诉人收取的2万元押金没有合法的依据。从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侯某与出租方就租金减免事宜曾协商过三次,第一次发生于X年X月X日、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出租方给予侯某6个月的免租期,第二次发生于X年X月X日、人民法院在对侯某与出租方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时、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出租方同意再次给予侯某6个月的免租优惠政策,第三次是出租方考虑到市场改造、冰灾等因素向侯某减免租金x元;上述行为均发生于租赁合同的相对双方,有合同约定。现上诉人主张侯某从出租方所取得的减免租金中应包含有二上诉人应当分得的部分,就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证明;但我国法律对于转租人是否可以当然分得承租人从出租人处得到的减免租金无明文规定,此时仍应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出租方给予侯某减免租金的优惠政策时、未约定该优惠政策应当同样给予转租人,而侯某与王某甲、颜某在履行转租合同时亦未有此方面的约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侯某从出租方所取得的减免租金中包含有二上诉人应当分得的x元”的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万元的押金,是各方当事人基某皇朝家私商品及经营权的转让而产生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甲、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王某甲、颜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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