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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今普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今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徐某乙。

原告重庆今普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普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鲜猪头,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7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7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支付。之后,被告支付x元,尚欠x.70元未某。原告多次催收未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货款x.7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乙未某答辩。

原告今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3月30日欠条1份、2011年2月18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0元;

3、催款函、汇通快运详情单存根、网上快递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

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鲜猪头,被告支付价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某期支付货款。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7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支付。嗣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x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70元。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x.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普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7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徐某乙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此款原告今普公司已预交,被告徐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今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徐某乙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重庆今普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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