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81200元用于开煤矿。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归还,201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直到现在,被告仍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1200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壹仟贰佰元正(¥81200元正)借款人曹某2010年5月2日”。拟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的借据证据,原告能保证其客观真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的陈某、举证,结合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曹某多次向原告陈某借款81200元,并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壹仟贰佰元正。”经原告催讨,被告曹某未偿还。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被告曹某的湘x车辆予以扣押存放于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举证证明了被告曹某向原告陈某借款81200元,其借贷事实客观真实,原告陈某东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812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合计171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