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父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关系时好时坏,后又因2006年7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别的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互不信任,加之婚后原、被告未能生育小孩,被告误认为原告家人鄙视被告,家庭关系极为冷淡,故从2006年7月起,被告因与原告关系不和睦,而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续期间领养的小孩李某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所谓家庭夫妻矛盾时有发生,这不是离婚的理由,也不符合事实,家庭中夫妻矛盾总会有,不必太计较,原告指控被告有外遇交往,纯属诬蔑,被告外出打工,完全是为家庭增加收入,过错从何说起,原告责怪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不合事实,领养李某凡后不久,被告即在湘乡市人民医院做宫外孕手术,差点丧命,且没有生育能力不构成离婚的理由。现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态度是:不劝止、不阻拦,让原告自由,但养女李某凡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冰箱、彩电等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人的结婚登记情况;
3、原告居所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从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小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在分居期间未尽抚养小孩的责任及小孩的受教育情况;
4、原告的邻居黄某辉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睦,从2006年8月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小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和读书,与父亲、爷爷、奶奶关系很好;
5、原告的邻居李某胤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情况同证据4;
6、原告的哥哥李某新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情况同证据4;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林对陈春芳的调查笔录;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林对陈桂莲所作的调查笔录;
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林对陈志坤所作的调进笔录;
1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林对李某瑶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7—10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和睦,分居时间达四年之久,小孩是由原告抚养;
11、小孩李某凡的户口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出生日期及领养的小孩已落户在原告处;
12、证人陈春芳、陈桂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13、湘乡光大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享有“三险”待遇及经济收入足以抚养小孩。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3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映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婚后被告一直未怀孕,原、被告曾一起到医院做过检查和治疗,但未取得预期的结果,原、被告遂于2002年9月下旬办理领养手续,领养了一个女孩,取名李某凡(李某凡出生于X年X月X日,现于湘乡市昆仑桥五里小学读二年级)。2005年上半年,被告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发现是宫外孕,同时有炎症和内积水,遂做了宫外孕手术。2006年8月,被告在湘乡的一饭店打工,原告因被告与异性同事的交往问题与之发生激烈的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于2006年8月底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小孩李某凡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直接抚养,原、被告曾相约到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原告未带身份证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述结婚时被告带来的嫁妆在分居期间被告已搬回娘家,婚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上主张了嫁妆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后又因被告与异性的交往问题引发双方矛盾的激化,两人均未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化解矛盾,以致夫妻分居两地,时间达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续期间原、被告领养的女孩李某凡,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而李某凡近四年来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直接抚养,其生活和学习环境较为稳定,不宜突然改变其环境,但考虑到被告曾做过手术,今后生育有一定的困难,故小孩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返还嫁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续期间领养的小孩李某凡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