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小苏州饭店门口,醉酒后将停在小苏州饭店门前的豫x的轿车跺坏(经鉴定损失为700元),对被害人赵X实施殴打,并将出警民警李XX打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赵X、李XX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及谅解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买XX、范X、张XX、梁X、宋X的证言;被害人赵X、姚XX、李X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