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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单位工作。

上列当事人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起诉时,仅将王某某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某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387.98元(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6元(购买营养液的费用)、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45,100元(鉴定前按每月1,400元计算6.5个月,鉴定后按1人护理每月1,400元计算20年)、护理用品费148,778.40元(已发生4,778.40元,并计算今后20年按每月600元为标准)、营养费22,200元(每月1,200元计算18.5个月)、误工费6,656元(每月1,024元计算6.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由某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53,259.75元(计算至2010年8月6日),并增加700元的护理用品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理由为:1、根据原告的病情,医院已几次通知家属放弃治疗,以避免病人遭受痛苦,但原告家属仍坚持无效的治疗。2、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由鉴定机构做出认定。3、赔偿金额必须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于被告王某某事发时饮酒等情况,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X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嘉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城路口,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霍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由于被告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致车头撞击原告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出院,截至2010年8月6日,共花费医疗费152,594.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65.1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锁骨中段、左肱骨近、中段骨折,左肩胛骨、尺骨骨折,6颗牙缺失,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双侧瞳孔不等大,四肢肌力0-Ⅰ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今后需终身护理,营养12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

另查,1、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其于2007年10月起居住在本区X村某号黄某某家。2、2007年4月起至事发日,原告在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工作。3、事发后因原告一直住院至今,截至2010年8月6日,原告共住院238天,住院期间原告因鼻饲进食,自行购买力全平营养液,花去人民币11,616元。4、事发后为处理事故、赴医院陪护等,原告家人花去一定金额的交通费。5、事发后因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此购买了尿垫等辅助用品,花去人民币4,778.40元。6、牌号为沪x的轿车已由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诉讼期间,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7、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114,000元。8、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本次诉讼聘请(略)提供法律服务,约定订立聘请(略)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元,并按赔偿金额的5%支付(略)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籍资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保单、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辅助用品费付费凭证、聘请(略)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56元、营养费22,200元等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截至2010年8月6日为止,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152,594.65元。护理费结合护工市场费用水平、依据鉴定结论以每月1,120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由本院确定为10年,起算日期为受伤之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34,400元。交通费因原告伤后其家人处理事故、赴医院陪护等,属实际需要,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金额确定为4,760元,至于原告购买的营养液,属营养费赔偿范围,原告以上限标准主张营养费,已予以支持,营养液不应再重复计算。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人员,但其原所住之处属嘉定工业开发区,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来城镇,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76,760元。护理用品费系原告伤后治疗实际需要,由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0元。衣物损失费因原告被撞跌地并进行治疗,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略)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聘请(略)所花费用,虽原告仅支付了定金2,000元,但根据聘请(略)合同,原告的(略)代理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人民币12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实际为110,50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34,400元、护理用品费72,000元、营养费22,200元、误工费6,656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1,042,970.65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0,500元,再扣除被告王某某先行赔偿的114,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808,470.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9.71元,减半收取6,49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494.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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