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晋晓(已判刑)等三人在舞钢市X村X路边,将余某停在路边价值4801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因与晋晓有矛盾,故晋晓供述与其共同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晋晓(已判刑)等三人在舞钢市X村X路边,由曹某某在车上放风,晋晓下车后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余某才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盗走。晋晓驾驶被盗摩托车行至舞钢市公安局石漫滩大坝治安卡点时被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曹某X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证人余某、曹某X、杨某、刘某证言;同案犯晋晓供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但有曹某丽的辨认笔录及晋晓的供述等证据均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到2012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所有的用于作案的工具,豫x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张占营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