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向原告订购钢材1,500吨,由原告作为唯一供货方。合同还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实际订购钢材不到500吨(总价不足人民币200万元)时便要求原告停止供货,且至今未支付货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7,343元、违约金(以1,937,34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补偿款10万元。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欠原告货款尚不足200万元,付款条件不成就;对送货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收货人员无权确认单价及金额;原告停止供货导致交易数量不足1,500吨,主张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宁夏办事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宁夏某工程建设需要,自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向原告购买钢材1,500吨;若被告以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原告送货,则具体数量、价格等信息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并视为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价格参照当地当日市场价格钢材信息价格上浮100元/吨,运费暂定每吨70元,合计170元,数量按理论重量或过磅计算;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需要原告垫资200万,在被告已同意合同各项条款的情况下,原告所垫货款200万元应在2009年10月20日前付清,垫资款垫满以后每次货到签收后二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且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含垫资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被告实际需求数量不足合同数,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按照合同数与实际数量的差额,以每吨100元计算;合同期间,若被告向其它供应商购货,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至9月2日向被告供货7次,合计数量为433.532吨,金额为1,937,343元,送货单(包括物资调拨单、出库单、发货清单、物资销售合同等形式)上载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由被告方指定人员签收。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继续供货。被告称其于2009年11月退出宁夏某工程的建设。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违约金并不过高,垫资款均为高息借款,原告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且未按约采购相应数量的钢材,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09年9月3日起不再向原告订货,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仍以货款金额不足200万元而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金额,合同明确载明以电话方式订货时价格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现被告对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订购的钢材数量与合同数的差额超过1,000吨,按照每吨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垫资情况、合同的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937,343元。
二、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7,34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补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98.7元,减半收取,计11,54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