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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马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马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审判员俞翔海、人民陪审员王文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某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邹某某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x的别克君悦一辆,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给原告,后延长租赁期限至2008年10月23日。嗣后,被告邹某某长期拖欠租赁费用,原告遂派工作人员至被告马某处将系争车辆取回,并由被告马某办理了退车手续。经核算,两被告应当支付租车费用总计人民币34,893元,扣除邹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支付的1,055元及马某于2008年10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两被告尚欠23,838元。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向原告租赁汽车后,无故拖欠的租赁款应予归还,被告马某作为邹某某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某支付拖欠的租车费用、GPS使用费等共计23,838元,被告马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组,包括租赁合同、验车单和租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验车单上表明了里程数,租车单上表明了各类租车费用明细。

2、被告马某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归还系争车辆后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马某允诺还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

3、两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邹某某、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邹某某租赁原告牌号为沪x别克君悦一辆,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30日,租赁期间周一至周四,每日租金460元,周五至周日,每日租金395元,保险费每天35元,手续费40元。同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支付原告押金955元,上门送车费100元。嗣后,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余款23,838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0月23日租赁使用系争车辆,共计71天,发生的费用包括租金30,410元(其中周一至周四共计41天,租金每日460元,共18,860元;周五至周日共计30天,租金每日385元,共11,550元)、保险费2,485元(每日按35元计算)、手续费40元和上门送车费100元,以上共计33,035元。

又查明,合同履行中,原告承认被告马某于2008年10月16日代邹某某向原告又支付了10,000元。租车单上列明的押金600元及信用卡预授权4,5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实际租用了原告车辆71天,理应偿付相应租车费用,原告诉请的租金、保险费、手续费及上门送车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应予准许。对于导航费,由于汽车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马某在本案中只是代替邹某某归还了系争车辆,其出具的欠条只是对邹某某拖欠的费用予以明确,并没有表明其对邹某某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马某对邹某某的还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21,980元。

二、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邹某某负担3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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