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伙同曹满仓(已判刑)预谋盗窃。1994年3月14日上午12时许,二被告人翻墙进入西安市X区,由高某望风,曹满仓从X号库气窗孔钻进库内,盗走x穿甲弹铜弹壳一枚(价值200元)。当晚10时许,被告高某又伙同曹满仓、李某、罗斌(均已判刑)再次窜入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X号库内,盗走铜质弹壳216枚(价值4.56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用自家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弹壳运至其家藏匿。后被告人高某、曹满仓、李某将弹壳全部截断后进行销赃,获赃款1.25万元伙分。2011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某、同案犯供述、证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证某、领条、羁押证某、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系本案从犯,又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