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1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30日结婚,于2003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于我。2009年5月被告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育玮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
4、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5、证言人朱××证言一份;
6、证言人刘×证言一份;
7、证言人刘××证言一份。
朱××、刘×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曾多次生气、吵架,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张某某外出至今未见其人。
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至今未见张某某回来过。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证人洪××出庭作证,洪××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张某某外出至今未见其人。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2、对原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30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正在上学。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也曾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且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但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月30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淘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