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醴陵市X村XXXX;因涉嫌犯介绍、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介绍、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廖XX在其开设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夜来香”按摩店内收取吴某(已处理)现金人民币300元,并介绍周某(已处理)与吴某发生非法性关系,当天3时许,周某吴某株洲市X区桂花宾馆X号房内发生非法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1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XX在“夜来香“按摩店后面的租房内容某周某与李某(已处理)发生非法性关系,收取李某现金人民币130元,后周某李某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廖XX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廖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XX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传唤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缴款书、被告人廖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介绍、容某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某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X犯介绍、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X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廖XX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廖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介绍、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廖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对被告人廖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三某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