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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杨XX、涂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X村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X镇XXXX;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3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涂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X村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杨XX、涂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彭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杨XX、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XX、杨XX、涂XX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环州城停车场旁的一品轩茶楼内,吴XX等人在茶楼的收银台下面发现一个咖啡色金利来手提包,于是由吴XX动手盗窃,杨XX和涂XX在旁边望风和接应,三人合力将该手提包盗走。三人盗窃完毕行至该茶楼附近的停车场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金利来手提包一个。经清点包内有埃立特x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60元。扣押物品已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2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杨XX、涂XX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晒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请点财物记录、对案记录、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材料、(2008)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XX、杨XX、涂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杨XX、涂XX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杨XX、涂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杨XX、涂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X、涂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杨XX、涂XX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XX、杨XX、涂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涂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涂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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