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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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诉张某、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诉称,其从事商业售货专柜的承揽制作生产经营。被告张某联系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澜公司”)和广州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元公司”)定做业务。其中东之澜公司的专柜定做是被告张某使用卡迪澳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的印章和原告的印章与订货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72,000元。合生元公司的专柜定做是以某服务社作为承揽方由被告张某签订的,并以此相同的形式签订了14个专柜的定制,合同价款125,340元。后原告按照客户要求的款式、规格、装饰如期完工并上门安装完毕。之后,东之澜公司将货款72,000元、合生元公司将货款66,250元(余款59,090元尚未支付)以汇款方式支付给了某服务社,由于某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组织,其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以后未办理延期,其负责人是被告刘某。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加工制作专柜货款197,340元,由于某服务社的参与是被告张某擅自安排的,而业务是原告委托张某介绍的,故要求被告张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两份定做业务及金额没有异议,东之澜公司的72,000元和合生元公司的66,250元确实是汇到了某服务社的账上,但该两公司将货款支付到某服务社账上是应原告的要求这样做的。另外由于原告与某服务社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约定某服务社可以扣除货款的50%作为居间费用,其余的予以返还,且被告已经将剩余的50%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另外,被告张某作为某服务社的员工,在本案的涉案交易中其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某服务社、东之澜公司签订《专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东之澜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华山路东之澜箱包店设计稿实施道具制作及装修(吊顶刷乳胶漆、灯具补修)”,合同金额为72,000元。后原告完成了该业务,东之澜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和2008年10月13日分两次以电子转账凭证的方式支付给某服务社X,000元和50,400元,总计72,400元。2008年12月19日,某服务社与合生元公司签订《专柜制作合同》一份,约定某服务社为合生元公司制作专柜。后原告方作为实际制作方履行了该合同,且制作了14个专柜并交付,货款总计125,340元。合生元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3月2日分两次以汇兑凭证方式支付给某服务社X,800元和32,450元,总计66,250元,余款59,090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服务社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取消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负责人为被告刘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08年9月11日《专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2月19日《专柜制作合同》、《浦发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9年8月14日东之澜公司《证明》、2009年8月14日合生元公司《证明》、某服务社基本信息等在案可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某服务社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被告有无将货款交付给原告;3、被告张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原告与某服务社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某服务社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张某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张对外联系业务,并约定给付其3%的报酬。由于被告张某没有将货款全部收回,故不愿意支付该3%的报酬。

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有居间合同关系,并约定成交后将货款的50%作为居间报酬给予被告。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与东之澜公司和合生元公司的交易,均由某服务社参与,或直接订立合同,或作为共同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也认为是委托张某介绍业务,而张亦是某服务社的员工,这又与两份合同所表现出的客观情况相符,此点已足使本院确信某服务社在原告与东之澜公司、合生元公司的交易中担任了中介的角色,故被告认为原告与某服务社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当予以确认。

2、被告有无将货款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其已经将剩余的50%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由于双方有收款不写收条的交易习惯,所以被告无法举出原告收款的书面依据,但从原告提交的《骗取货款物清单》上可以看出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

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收款不写收条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举证证明。现被告没有提出足以使本院相信双方存在收取货款而不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原告收到了货款,使得本院只能依照日常生活常理推断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对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3、被告张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是原告的受托人,其又转委托给了某服务社,由于某服务社最终债权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认为,其是某服务社员工,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张某并没有以自身的名义参与原告的交易中,而均是使用某服务社的名义,且被告刘某作为某服务社的负责人也认可被告张某代表某服务社参与本案的两笔交易,故被告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某服务社承担。且在本案两笔交易中,均有某服务社的盖章,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并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张某,张再转委托的可能。原告以委托和转委托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某服务社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双方对居间的费用约定不明,被告以居间费用为合同价款50%为由提出抵扣,对此原告有异议,被告可就居间费用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对被告提出居间费用抵销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完成了本案中的两笔交易,而货款为某服务社所收取,鉴于目前被告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可以扣减该货款的份额,并已将其余货款交付给了原告,故作为某服务社负责人的被告刘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另由于合生元公司在《证明》中表示余款59,090元尚未支付,其原因在于“现有奉贤专柜两个和老百姓药房专区货柜因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且货柜系原告实际制作并交付,而非被告直接承揽制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款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只应返还其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250元;

二、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3.50元,由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6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487.50元。被告刘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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