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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58岁。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太康县X镇X路。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车辆豫x与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夏某某作为豫x货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的肇事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营运损失费等费用x元及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大,损失项目不清,豫x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李某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李某某为赵某某的岳父、夏某某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此,李某某、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车加入的有强制险和三者险,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辩称:豫x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假如豫x挂车的驾驶员夏某某不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者险系我公司与保险人李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的公平性与真实性原告方无权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人李某某进行赔偿,我公司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豫x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收据及发票各两份损失情况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和拖车费共3100元。3、证明两份,车辆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每趟1600元,原告车辆停运52天,维修41天,影响原告收入累计x元,4、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险堪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用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承担承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车辆的修理费及损失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关评估鉴定,而不应由机动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说明,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委托漯河事故机关进行鉴定,原告所举证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均是白条收据,依据法律这样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并没有举出清楚的收据条,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涉及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原告所举营运证要求法庭庭后核实,作为单位出据的证明必须由法人出据证明,该证据缺乏证据要件,荣合修理厂所出具的证明上印模与原告举证2中收据上的印模明显不一致,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应为22天,关于周口市李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法人签字,缺乏证据要件,原告没必要将车辆交给其他公司且双方没有相关的运输合同,同时说明该证明中没有扣除燃料费、过路和过桥费用,这些费用要实际发生,此为单一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应采用。

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同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意见一致,关于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只显示零配件价格,并没有零配件具体价格,从修理项目上看,数额过高。对证据3认为同意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另从原告所举证据上可以看出为停运损失的鉴定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对证据4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x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强制险发票、商业险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原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强制险条款、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约定同,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和保险人进行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事故保险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条款是被告方的格式合同,具投保人李某某并未在该条款上签字,对被告李某某是否确认该合同条款内容无法确认,被告举证意在免除诉讼费,但依被告的单方合同无法免除法院的判决诉讼当事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原告通达公司及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4日0时20分许,在南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489K处,宋某某驾驶原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已发生追尾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驾驶员被告夏某某及乘坐人赵某中,被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致豫x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3100元、停运损失x元,该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2007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7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宋某某驾车追尾撞上已发生追尾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雇佣司机夏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致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车辆受损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此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本案另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修车期间所发生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有直接损失,还包括因财产直接损失引起的间接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为由,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财产损失属于合理费用,且该费用确实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为此,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应在强制险项中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30%计x元。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中联财保周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公司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x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16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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