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现年72岁,住(略)。
原告李某甲、康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康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康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盖房子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手里没有现金,我愿意以我名下位于川汇区X组X队的房屋来抵债(房产证号为x、x)。
原告李某甲、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5日被告因盖房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李某乙借李某甲和康某某现金60万元整。借款人:李某乙,2008年1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康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