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惠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竹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XX、被告牟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牟X。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多疑,常无端怀疑原告,且语言粗鲁,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继而殴打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09年8月,被告用板凳腿打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确在2008年春节和2009年8月和原告发生纠纷并打了原告,但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牟X。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做生意,子女牟X由被告父母照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春节和2009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4月20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5月,被告多次给原告发信息辱骂原告。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存款5万元,返还其嫁妆大板柜1个。被告承认其辱骂原告的行为不正确,但认为5万元存款属于其个人存款。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照某、手机短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被告在2008年春节和2009年8月曾将其打伤为由,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双方在发生打架后又长期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已经和好。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某某要求与牟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梁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竹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