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在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扬州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与被告江苏联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间业已和解,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8元依法减半收取4654元、邮递费600元、其他诉讼费4697元,合计995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于毅
代理审判员申琳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