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诗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诗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做附带民事赔偿工作,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20时29分,在106国道濮阳县X镇X路口标志牌处,被告人申诗义驾驶京x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韦XX相撞,致韦XX当场死亡,相撞后京x号小型客车又撞向路边标志牌,致车上乘客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诗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申诗义、宣读了证人王事X、张国X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出示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诗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诗义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诗义驾驶京-x五菱荣光面包车载着本村赵XX等四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镇X路口标志牌处,将在路东由北向南步行的濮阳县X乡X村韦XX撞住,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丧失而死亡。后该面包车右前轮爆胎,继而撞向路东标志牌,致车内乘坐人赵XX胸、腹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诗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人申诗义供述:2010年2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京x号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镇X路口南边时,碰住一个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碰住人后车辆失控又碰向北七十多米的一个标志牌上,致使车上乘客赵XX当场死亡,后知道那个被撞的行人也死了。事故发生后我就先拨打120,后拨打110报的警,报警后我发现车辆损坏严重,右前轮爆胎了,撞人后没有意识到爆胎了,只感觉方向失控。
2、证人王XX证言:2010年阴历正月12日晚上8点多,我丈夫驾驶着车由南向北往北京走,突然看到一个人我也分不清楚那个人往哪走,紧接着就碰住那个人了,然后我丈夫就踩刹车,车没有站住就斜着撞到一个杆子上,然后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也不知道有人员死亡,后来才知道死了两个人。当时车上一共5个人,我坐在前排副驾驶座上,后排右边是赵XX、中间是张XX、左边是XX云、申诗义开着车。我看到被撞的那个行人时不知道距离多远,我觉得已经到跟前了。车的哪个部位撞的人我不知道,我听到撞人的声音了。
3、证人张XX证言:我是申诗义的妹夫,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晚8点左右,在106国道濮阳县境内,申诗义开着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是X号,发生交通事故,我们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我们车上五个人从老家去北京,申诗义开车,他媳妇在副驾驶上,我媳妇在司机后面,我在中间,我右边是赵,怎样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我媳妇也不清楚,他说她当时睡觉了,我当时在车上迷迷糊糊睡觉了,突然一声响车停下了,我在车上一摸脸,脸上有血,其他人啥情况我不知道。
4、案发经过
5、户籍证明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7、扣押物品清单
8、被告人申诗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9、现场勘查笔录
10、现场图
11、现场照片三张
12、尸体检验报告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x号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诗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诗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但被告人申诗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遂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申诗义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诗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