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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某某公司与许昌市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某某公司为与被告许昌市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和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月11日,原告许昌市某某公司与原许昌市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宗地编号为XT95-1、2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许昌市某局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合同的履行。

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许昌市某局终止合同履行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许土让字(199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土地使用条件;

3、南阳市公安局证明;

4、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

5、南阳市公安局收款条;

6、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

7、南阳市公安局收款条;

8、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1、根据1996年1月11日原告与原许昌市某局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原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388万元,且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缴纳。2、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被南阳市公安局追缴。3、原告的董事长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刑。

第二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该组证明:1、原告与原许昌市某局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公平自愿的。2、土地只有在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完全交付。

第三组: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许政办[2001]X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2001年12月30日,原许昌市某局被撤销,成立许昌市某局,原许昌市某局行政管理职能由许昌市某局行使。

原告许昌市某某公司诉称:1995年5月30日,原告在许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竞拍到XT95-1、2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地价原因原告进行拆迁工作,未来得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原许昌市某局解除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原告处罚x.25元的违约金。后经原许昌市某局研究决定,如原告交清违约金就把地价放低,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将所有款项交清后,原许昌市某局于1996年1月11日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让原告缴纳3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原告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x.25元。

原告得到土地后,进行了拆迁、运建筑垃圾和土石方、建临时门面房、文物及地质勘探等工作,共耗资630万元。1996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后被逮捕。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公司总经理胡某某到原许昌市某局协商土地建设事项,但原许昌市某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场为由拒绝与胡某某交谈,并没收原告土地,将原告拆迁款526万元全部交给南阳市公安局,使原告遭到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收回XT95-1、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及10年的利息损失(具体包括:1、退还原告所交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共计x.25元;2、归还原告文物勘探、地质勘探、清除垃圾费用共计25万元;3、归还原告建造68间临时门面房20万元;4、归还原告合同定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6年1月11日原告与原许昌市某局签订);

2、缴款凭证6份;

3、原许昌市某局文件许土管(1995)X号关于解除与许昌市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违约金如数交予原许昌市某局,并且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可继续使用受让的土地。

第二组:

1、证明(原许昌市某局于1997年11月27日出具);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许昌市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说明;

3、许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许政土综(1998)X号关于许昌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春秋楼商贸区X号地块受让使用土地的通知;

4、南阳市公安局收款凭证;

5、原告法定代表人履历表;

6、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并实际使用XT95-1、2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且原告未改变土地的用途。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原许昌市某局虽然在1996年1月11日与许昌市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故该公司尚未取得受让土地的使用权,原许昌市某局也未为原告办理受让土地的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2、原许昌市某局将许昌市某某公司于1995年5月30日竞拍到的XT95-1、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许昌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原许昌市某局将XT95-1、2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给许昌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不负有赔偿责任。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以行政诉讼的存在为基础,而行政赔偿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许昌市某某公司向原许昌市某局缴纳的30万元定金,因该公司的违约而不能收回,其要求的违约金也因其违约在先不能主张,其他投资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南阳市公安局依法划拨,故该公司的损失是由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而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原告黄某乙不具有本案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原告应是许昌市某某公司,但原告诉状结尾署名的却是黄某乙,黄某乙不具有本案原告的合法资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所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向原许昌市某局所交的款额为300多万元,与南阳市公安局从被告提取的款额526万元相比,相差100多万元,原告不应对这100多万元负责。另外,原告还认为,原告并非不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是愿意分期分批缴纳。

对被告所举第二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所举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原告是合法正确地履行合同,被告不应强行收回土地。

对被告所举第三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对该组第1、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依赖第1、3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并非原告交纳了违约金就可以继续使用土地,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组第2份证据,这些票据来源不明,上面仅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这些票据的复制时间,因而这些证据是无效的。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该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因原告违约,原许昌市某局在解除1995年5月30日与许昌市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又于1996年1月11日重新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该组第2份证据材料本身,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是许昌市某某公司,原告的诉状上应加盖该公司的公章。第3、5、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份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有协助公安机关办案的义务,被告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许昌市某局终止履行其与原告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材料,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系由原许昌市某局终止合同履行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故对原告依赖其所举两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5月30日,原告在许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竞拍到宗地编号为XT95-1、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当天,原许昌市某局与原告签订许土让字(1995)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宗地出让金合计x元。合同规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原许昌市某局缴纳全部出让金。但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原许昌市某局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1995年12月6日,原许昌市某局作出许土管(1995)X号文件关于解除与许昌市某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通知规定:1、解除原告与原许昌市某局于1995年5月30日所签订的许土让字(1995)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2、没收原告竞投保证金x元,并处以成交额5%的违约金x.25元。3、限原告在接到此通知后7日内向原许昌市某局缴纳全部违约罚金。否则,原许昌市某局将依法处理。1995年12月15日至1995年12月25日,原告分批次共缴纳违约罚金x.5元,缴纳土地出让金x.25元。

1996年1月11日,原告与原许昌市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规定:原许昌市某局将位于市X街东段南侧、奎楼街北东侧宗地编号为XT95-1、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出让金总额为x元;原告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3日内缴纳x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原许昌市某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向原许昌市某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5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另有其他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并未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向原许昌市某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许昌市某局遂终止合同的履行。1998年7月22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土综(1998)X号关于许昌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春秋楼商贸区X号地块受让使用土地的通知,将位于市X街东侧、洋帆购物城北侧,由该公司出资拆迁的x.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原告知悉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担任南阳市华东城市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规定,擅自提高利率进行高息揽储,于1995年至1996年3月共吸收公众存款达x元。黄某乙利用其主管南阳市华东城市信用社的职务之便,于1994年10月至1996年3月将主管的南阳市华东城市信用社的资金x元挪用到以黄某乙个人和妻子胡某某、表弟王某某、同乡黄某乙名义入股注册开办的许昌市某某公司,作为个人入股资金使用。1998年6月,黄某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原许昌市某局分别于1998年的11月23日和12月17日协助南阳市公安局8.6专案组,将黄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526万元汇至南阳市公安局8.6专案组专用账户。

3、2001年12月30日,原许昌市某局被撤销,成立许昌市某局,原许昌市某局的管理职权由许昌市某局行使。

本院认为:1、关于原许昌市某局终止其与原告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许昌市某局与原告之间存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许昌市某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并解除合同。因此,原许昌市某局终止合同履行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关于原告称其在1995年5月30日与原许昌市某局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解除后,已分批次地缴纳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违约罚金,原许昌市某局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与原许昌市某局于1995年5月30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双方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出让的土地同一,但合同规定受让方应当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不同,合同生效的时间也不同,应为两份不同的合同。原告向原许昌市某局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和违约罚金,是原告履行原许昌市某局作出的许土管(1995)X号文件关于解除与许昌市某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的义务,且原告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和违约罚金的时间,均在其与原许昌市某局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交的土地出让金即是其与许昌市某局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原告主张原许昌市某局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土地出让金、合同定金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许昌市某局作出许土管(1995)X号文件关于解除与许昌市某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后、与原许昌市某局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向原许昌市某局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和违约罚金,因该款系黄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已被原许昌市某局分别于1998年的11月23日和12月17日汇至南阳市公安局8.6专案组专用账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文物勘探、地质勘探、清除垃圾和建造68间临时门面房费用和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文物勘探、地质勘探、清除垃圾和建造68间临时门面房和利息等方面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终止合同履行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许昌市某局(原许昌市某局)终止履行其与原告许昌市某某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市某局赔偿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违约金、文物勘探、地质勘探、清除垃圾和建造临时门面房及利息等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代理审判员海建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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