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毅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0年元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750元;庭审时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止的利息283.5元。
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孙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0年元月5日归还。借款人张某某09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某某多次讨要,被告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宜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做出(2010)宜城诉保字第14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宜阳县X镇X村宜阳县永胜羊毛衫厂灰白色自动收放针横机12台,绿色高精度缝盘机12台。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到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止的利息283.5元。
本案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毅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