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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诉被告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乡县X村。

负责人肖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培,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诉被告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邵明、人民陪审员张正龙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3月1日、5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与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X号原告成某诉被告宁乡县某石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培、被告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诉称:1、本案被告成某伤后治疗期间和其出院后,原告数次支付了现金59000元,作为被告的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成某在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提出了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仲裁申请,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裁决驳回被告成某的此项申诉。2、因原告是私营企业,现根据2010年度我省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435元/月的标准,被告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基某就是1435元/月,而不是2540元/月。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是①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为8610元(1435元/月×6个月);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55元(13个月×1435元/月);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25元(15个月×1435元/月);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15个月×1435元/月)。以上合计70315元。另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者本人,不是2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工伤七级的标准赔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为支持自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

证据1(即被告的证据3),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成某对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的证据1没有异议。

被告成某辩称:2011年2月,被告成某经与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炮工管理员杨新明达成某头劳动合同,约定工价为4.5元每吨石料计价,一般为6000-7000元每月。被告成某在2月20日下午1时到原告处井下进行炮工的钻孔作业。3时许突然被孔顶落下的泥石块砸伤,当即送入宁乡县四医院抢救。下午6时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51900元。被告成某于2011年6月2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肾破裂切除构成某级伤残;T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和横突骨折构成某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某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伤后卧床并一人护某三个月。于同年6月29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成某已不能再从事炮工工作,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13个月×6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15个月×6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15个月×6000元/月),误工费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护某3980.49元(3个月×1326.83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0元/天/人×2人×3个月×30天/月),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301580.49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519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1580.49元。

被告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2份证据:

证据2、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公负伤;

证据3、宁乡县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劳动仲裁。

证据4、湘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等;

证据5、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6、湖南省职工工伤等级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

证据7、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鉴定发票1300元,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费开支;

证据8、长沙市统计局证明,拟证明长沙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338元;

证据9、岳麓区顺开石灰石有限公司、宁乡县道林勇湘石粉厂的证明及信用社的存折一张,拟证明被告原来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交通费开支(第一天的救护某租车费用1000元);

证据11、大屯营乡X村委证明、成某之子成某的残疾证,拟证明被告的家庭状况,贫困。

证据12、证人欧建良、肖某华的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月工资可以为6000元/月。

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4、5、6、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用发票238元有异议,应该有处方。鉴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系白纸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欧建良是事后去工作的,不是炮工。肖某华的工作时间仅仅是一月左右,其工资是杨新明发放的,与厂方没有关系。其二人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

根据原、原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合议庭庭议,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1、2、3、4、5、6、8、1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双方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7经本院结合原、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票据证明的开支并无争议。其中鉴定费用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医药费用发票238元没有处方,但被告提供了病历予以补强说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8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并非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确定给被告的工资收入标准,故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0系白纸发票,但经当庭调查原告厂方代表,确认了事发被告病危,租车送被告去长沙的事实。原告代表同车前往。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综合予以确认。证据12,二位证人的工资标准不能直接证明就是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0日,被告成某到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处工作。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原告处井下打钻时被井顶上掉下的泥石块砸伤。被告成某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16天。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为“2011年2月22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剖腹探查+右肾切除术。出院诊断:右肾破裂伴肾周血肿;ARDS;失血性贫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积液;腹腔积血。出院医嘱为:转外院行康复治疗;口服消炎药防止感染;束带束胸部3个月;绝对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1年6月29日作出(编号:宁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2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被告成某发放了《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编号:(略)).被告一侧肾脏切除,鉴定成某为柒级伤残。被告成某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定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医药费51900元;3、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护某3980.49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X号)《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公负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对被告进行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情况。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2540元作为计算工伤补偿的基某。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可以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20元(13个月×25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00元(15个月×25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00元(15个月×2540元/月);4、停工留薪待遇15240元(6个月×2540元);5、住院伙食费320元(16天×10元/天×2);6、住院护某640元(16天×40元/天),以上合计125420元。被告诉称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至其医疗卡上,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据此裁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2542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湘雅三医院的住院发票43283.69元;急症医药费票据3489.55元;门诊医药费票据2050元。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254元,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251.5元,宁乡县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店花明楼店药费238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300元,湘雅三医院29病区床位费170元,合计51036.74元。被告成某在诉讼中认可伤后原告方支付了52000元(含医疗卡上打入的治疗费2月21日5000元、治疗费1880元,23日7000元,24日8000元,3月4日4000元。成某山代领的20000元,女婿代领的2000元,另4000元欠据。合计51880元)。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直接证实给付了被告59000元。

本案原、原告就被告受伤治疗、工伤认定等基某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被告其他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及医疗费用的给付的问题。

一、关于成某本人工资的认定及涉及本人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问题。

由于成某与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成某在原告处工作仅是第一天。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X号)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成某的月工资标准可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虽然长沙市X区,但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早在2005年4月26日就下发了《关于调整我市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某数口径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长沙市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某数取值口径保持与全省统一。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0年全省职工工资的通知》的规定,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据此,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540元/月作为成某的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以上通知精神,本院应予采纳。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要求根据2010年度我省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435元/月为基某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均不符合以上通知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成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20元(13个月×2540元);

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成某在本案中已经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成某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100元(15个月×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100元(15个月×2540元/月)。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就被告成某请求的停工留薪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待遇15240元(6个月×2540元)的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赔偿一致,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就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就其他费用中,原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某仅仅为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立。即工伤保险基某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一定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其他相关的经济补偿及受伤劳动者为此产生的损失仍然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并从来就没有剥夺或者限制对于受伤劳动者主张实际发生的其他合法、合理损失的权利,仅仅强制性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受伤劳动者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义务。

就被告停工留薪期需要护某的费用问题,依据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被告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来时系转院康复治疗,仍应束带束胸部3个月,绝对卧床,加强营养。上述记载显非表示被告是治愈出院。被告在绝对卧床期间进食、翻某、大小便、自某移动、穿衣洗漱5个方面均需护某依赖,因此造成某告的实际损失确已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某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住院护某的损失为4240元[(3个月×30天/月+16天)×40元/天]。此款由原告用人单位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被告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费的问题。依据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转院康复治疗,仍应束带束胸部3个月,绝对卧床,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综合“加强营养”的因素酌情调整为2120元[(3个月×30天/月+16天)×10元/天×2倍]。原告单位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者本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就交通费的问题,非外地就医的交通费虽然不属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但属于劳动者在就医、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加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开支和合理费用。并且本案被告伤后病危,事态非常紧急。被告为及时转院,和原告厂方人员一同乘坐了租用车辆,造成某伤劳动者的实际损失确已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用人单位赔偿1000元。②同理对于被告方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用人单位应予支付。③同理对于被告方为进行有效陪护,而实际支付的床位费170元,原告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④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门诊治疗费票据,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始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也没有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的,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如不能在工伤保险基某内支付的,原告用人单位仍有支付的义务。

三、就原告医疗费用的给付的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被告成某59000元,故本院只能根据被告的当庭自某,认定原告支付了52000元。对于被告当庭陈述住院医药费票据43283.69元,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某医疗保险基某)中领付了10000元。依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某医疗保险基某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某中支付的;”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某10000元,取回住院医药费收据43283.69元的原始件,在工伤保险基某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某被告成某因工伤事故后,家庭因此变故,贫困不堪,可能无力偿还已经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某中取得的10000元。本院酌情认为原告用人单位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先行代为被告偿付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某10000元。但被告对取回住院医药费收据43283.69元的原始件有协助的义务。综上,被告诉请支付医疗费519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单位已经实际支付。故诉讼请求不能再次主张。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与被告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支付被告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8100元,三项共计109220元;

三、由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支付被告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240元;

四、由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支付被告成某住院期间护某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

五、由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支付被告成某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床位费170元。

六、由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支付被告成某医疗费51036.74元(此款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已经实际支付52000元,品抵后被告成某还应退还963.26元);

上述款项限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主文与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致,被告成某只能持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七、驳回原告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乡县某石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人民陪审员张正龙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基某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某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某的,从工伤保险基某按月支付生活护某。

生活护某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某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某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某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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