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济源市X镇X路边自己所经营的狗肉店外,以800元的价格从一个收破烂的陌生老头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雅迪”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吴某将该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并告知李某该电动车系外地的黑车(不是从正规渠道来的,是赃车),让李某放心使用。2011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儿子周某伟骑该车到济源市X镇X街新峰网吧上网时,被来此上网的卫小波认出该车系其于2011年9月18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小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雅迪”电动车销售登记卡、购买收据,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连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