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文某,男,1977年6月2生。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清及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于当天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但后来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要,却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
被告文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先后零零散散散地还了原告8500元,现在只下欠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文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向付某甲借现金x元整,短期内归还,利息另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没有提交已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出具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付某支付某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还款并且让证人李鸣到庭作证,但原告对被告还款之事不予认可,从证据的效力来看,原告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其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欠条上约定有利息但是没有就利率予以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付某甲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7日起至付某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