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1日,张某某在我处购买x元的竹胶板,承诺于2009年元月23日给付x元,2010年2月28日前给付余下的x元,当时出具了欠条,并有夏某某进行担保,但张某某一直没有给付,为此,我多次找到张某某要求其给付欠款,他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我便多次打电话给担保人夏某某,夏某某总是以帮助协调为由推脱,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给付滞纳金1734元,赔偿差旅费1268元。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夏某某辩称,我只应对货款中的x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6个月,第一笔货款x元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元月23日,自该日起6个月内,胡某某并没有向我要求过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1日,张某某在胡某某处购买x元的竹胶板,承诺2009年元月23日给付x元,2010年2月28日前给付下余的x元,当时出具了欠条,并由夏某某进行担保,付款到期后,张某某并没有给付胡某某货款,胡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审理中,胡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差旅费的损失要求。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张某某买卖竹胶板的合同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拖欠胡某某货款x元,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张某某应予承担清偿责任,夏某某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给付责任,胡某某与张某某双方约定第一笔货款x元的给付期限为2009年元月23日前,但逾期后六个月内,胡某某并没有向夏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对该货款x元,应免除夏某某的保证责任。胡某某与张某某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因此,胡某某要求给付滞纳金17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胡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差旅费的损失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x元,夏某某承担x元的保证给付责任。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胡某某负担75元,张某某、夏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